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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冀BRG0**),沿兴和县兴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艺面食饭店门口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兴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3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饮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冀BRG0**),沿兴和县兴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艺面食饭店门口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兴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3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尚某某供述:2014年8月19日13时,他和六个朋友在浩翔饭店喝了四瓶北京二锅头,他本人喝了半斤左右。21时左右他驾现代牌轿车准备回昕原宾馆睡觉,当行驶至华艺面食馆门口时被警察查获。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鉴字第751号人体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意见:被鉴定人尚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3mg/100ml。常住人口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月梅审 判 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马文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璐璐附《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