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磊与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0671号原告高磊,男,1983年4月3日出生。被告马云,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原告高磊与被告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磊起诉称:2014年12月6日,马云以做生意为由向高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高磊多次索要,马云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云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云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马云从高磊处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7日,马云向高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马云借高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5年6月6日还清借款人2014年12月6日马云”。此笔借款马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高磊提交的借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磊、马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高磊要求马云返还2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高磊要求马云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马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磊借款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磊支付逾期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马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海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