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浦江县郑家坞镇寺郎村民委员会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郑家坞镇寺郎村民委员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浦江县郑家坞镇寺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旭东。委托代理人:葛兴毛。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宁。委托代理人:卢凤龙。原告浦江县郑家坞镇寺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郎村委会)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寺郎村委会诉称:郑家坞寺郎行政村后葛自然村寺山的所有人是原告所在的后葛自然村,有土改时的土地所有证存根、2006年浦江县林业局颁发的山林权证为凭。2014年7、8月份,被告在寺山山背建造了电信塔一座及相关附属用房,并建了围墙,占用140余平方。事前未与原告协商,也没有相关部门征用手续,原告发现后曾多次找被告经办人季国栋反映要求解决,季国栋多次承诺会解决,但一直没有解决。2015年4月23日,原告致函被告单位,要求其在2015年5月10日前作出答复,被告置之不理。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寺郎村所有的寺山坐落(东至上新宅山,南至杨家村山,西至山湾村地,北至山湾村山)。证据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寺山的四至(东至杨家塘堘对上新宅山破背;西至山背走路;南至杨家塘山湾地;北至上新宅山背,山院村走路)。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明寺山在原有的松树基础上,其他地方由后葛村负责看管,成材后双方分成。即:山院村陆成,后葛村四成。这说明寺山北以松树为界。证据4,照片若干份,证明被告的基站(即电信塔)是建立在原告所有的寺山处。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部分是事实,部分是不事实的;原告确实找过移动公司,被告也发了函,但是原告没有理睬。原告是因为和另外村协商不好才来起诉的;移动公司建造的基站主体并没有在原告所有的山地上,占用原告山地的仅仅一个通道而已。综上,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不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5,基站补偿协议一份,证明移动公司建造基站取得郑家坞镇杨家行政村山院自然村、杨叔亭的同意。证据6,协议书一份,证明1983年4月28日,原郑家坞公社下店生产大队与原郑家坞公社杨家生产大队签订山地划界协议,约定北以山院山背走路为界。证据7,照片若干份,证明基站所建的位置没有越过山背,所以电信塔所建位置没有越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基础为确定移动公司建造的基站是否坐落于寺郎村委会所有的寺山内。庭审中,原、被告虽承认基站的位置与寺山的北界有关,但基站的建设改变了寺山原有的山貌,现已无法确定具体界址,需有关部门先行对寺山界址进行明确。而据法律规定,因山岭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应以明确寺山的权属界址为前提,故原告的起诉,尚缺乏条件,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浦江县郑家坞镇寺郎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