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方丽珍与龙祥佑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珍,龙祥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方丽珍,女,1963年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三,男,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祥佑,男,1965年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云,男,鸿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丽珍与被告龙祥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春林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三、被告龙祥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丽珍诉称,被告龙祥佑系其丈夫龙祥亮的亲弟弟。1990年分家,土地分成了三份,父母一份,两兄弟各一份,其他财产两兄弟各分得1100元,父母留下4000元。分清楚后,作为老大的其一家独立出来生活,父母的土地和钱都归被告龙祥佑享受,之后有亲戚方面(婚丧嫁娶)大的开支都是俩兄弟共同平均承担。到目前为止,其一家已与被告龙祥佑一家在亲戚家的丧事中共同分担着8头猪、2条牛及其他一些零碎开支。2010年其丈夫龙祥亮去世。2013年12月其公公去世时,被告龙祥佑对其说“你不消参与了,不要你承担费用,也不要你插手账务”,其当时就说“你不要我参与老人的事情,我跟你以前承担的那些怎么算?”被告龙祥佑说“我全部赔给你”,当时其就忍着,并积极参与帮忙。事后,其申请村委会、司法所主持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其随后以合同纠纷起诉过两次,但均撤回了诉讼。综上所述,被告龙祥佑不讲诚信的行为,任意剥夺了其一家作为老人后代亲属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祥佑偿还折价后其应当分得的份额9810元。被告龙祥佑辩称,在2005年以前,其一家与原告方丽珍一家在亲属的丧事中共同承担了8头猪和2条牛确实是事实,但猪并不大,牛也有一条小的,且按照习俗,送去的猪牛在主人家宰杀后,一半是由送礼的人带回,带回后俩兄弟已进行了平分,现原告方丽珍要求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来计算当时送去的猪、牛价格是显失公平的。再者,其在办理父亲的丧事中并没有向原告方丽珍承诺过什么,且作为礼金共同送出去的猪、牛,原告方丽珍要求其偿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退一步讲,原告方丽珍的主张系农村习俗中的礼金,而礼金只有起点,不存在终点,即礼金不是单纯的物的给予,而是一种礼数,在特定的时间依然需要将收回的钱款再次归还对方,原、被告双方并不形成共有关系。再退一步讲,从猪、牛送去的时间节点来说,原告方丽珍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方丽珍的诉讼请求已过追诉期间,所主张的权利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且原告方丽珍要求偿还礼金损失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丽珍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龙祥佑系原告方丽珍丈夫龙祥亮的亲弟弟。1990年其父母组织两兄弟分了家,父母跟随被告龙祥佑生活,龙祥亮一家搬出独立生活。此后,遇到亲戚家因婚丧嫁娶时大的开支都是俩兄弟共同平均承担。2010年原告方丽珍的丈夫龙祥亮去世,丧事由原告方丽珍操办。在此之前,两家在亲戚家的丧事中共同分担着8头猪、2条牛等财物。2013年12月16日,被告龙祥佑的父亲龙明贵去世,丧事由被告龙祥佑操办。事后,原告方丽珍以被告龙祥佑不允许其参与办理龙明贵的丧事,龙祥佑就应当将以前两家共同分担的份额返还其为由,于2014年8月向龙潭乡司法所申请调解,经司法所调解两次,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随后,原告方丽珍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次,后又自动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丽珍主张在办理龙明贵的丧事过程中所收取的部分礼金和猪、牛系其与被告龙祥佑两家共有,要求被告龙祥佑给付其应得份额981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该部分礼金和猪、牛享有共有权,况且此前双方送出的礼金双方已平担完毕,龙明贵的丧事是被告龙祥佑家负责操办的,因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农村习俗中的礼金不是单纯的物的给予,而是一种礼数,只有起点,没有终点,在特定的时间依然需要将收回的钱款再次归还对方,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龙祥佑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丽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而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方丽珍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雨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