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倪晓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倪晓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9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倪晓宏,农民。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倪晓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张某、倪晓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倪晓宏携带螺丝刀、扳手、钳子等工具并结伙至象山县爵溪街道十字西街96号的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门口附近处,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内有安装价值人民币490元的旭派牌电瓶1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该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值)。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倪晓宏携带螺丝刀、扳手、钳子等工具并结伙至象山县爵溪街道腾蛟西路的谊胜针织厂楼下附近处,采用掰断龙头锁后推车的方式,窃得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上海精工牌蓝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已被盗拆电瓶的该辆精工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黄某。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倪晓宏携带螺丝刀、扳手、钳子等工具并结伙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的象山县爵溪街道服务中心楼下附近处,采用掰断龙头锁后推车的方式,窃得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0元的绿驹牌黑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倪晓宏携带螺丝刀、扳手、钳子等工具并结伙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的象山县爵溪街道服务中心楼下附近,采用剪断报警器后推车的方式,欲盗窃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绿骐牌银灰色电动自行车1辆时被李某发现,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倪晓宏乘机逃跑,该辆绿骐牌电动自行车被李某自行追回。被告人张某、倪晓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倪晓宏处查获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活动扳手1把、梅花扳手1把、钳子1把、十字螺丝刀2把、手电筒1只、黑色手包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倪晓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黄某、肖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倪晓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晓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张某、倪晓宏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盗窃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张某、倪晓宏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倪晓宏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物,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倪晓宏尚未退赔部分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倪晓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倪晓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倪晓宏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电动自行车2辆及电瓶1组,予以继续追缴并退赔给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活动扳手1把、梅花扳手1把、钳子1把、十字螺丝刀2把、手电筒1只、黑色手包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