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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王成、胡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王成,胡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王春华,女,1969年8月7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思璇,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胡米玲,女,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春华诉被告王成、胡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璇;被告王成、胡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济困难,以购买住房和家具为由,分别于2004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间,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二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王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我和被告胡米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购房经济困难,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她知晓的,其中2004年因为要购买***的住房,我就回武胜老家向我父亲(王光明)、幺爸(王春华)、姐姐(王春华)每人各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2009年4购买瓜子坪的住房,共计花费108000元,向我父亲、幺爸、姐姐、姐夫(宋尧林)借款4万多元,具体借了多少我记不清楚了,主要用于购买住房及购买家具。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归还借款。被告胡米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和被告王成离婚时并没有债务,只是有公积金贷款,并且我们的离婚协议上约定是被告王成归还,虽然最后实际上我是归还的,2004年我们购买一套住房花费29800元,那时我没有钱,是原告回老家去借的30000元购买的,但是被告王成的母亲2008年去世前明确告诉我,欠老人的钱已经归还了的。2009购买第二套住房,是贷款60000元,我姐借款20000元,被告王成的二姐王小丽借款20000元,我自己还有11000元组成的购房款,住房拿到手后就把第一套住房变卖的钱用于装修。故原告及被告王成的陈述并不属实,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基于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4年5月,王成向王春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王成于当日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王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共同归还。被告胡米玲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我不知,当时买房时被告王成是借了钱的,但具体借多少钱我并不清楚,反正当时买房只花了29800元,但是2008年被告王成母亲去世时明确告诉我,欠老人的钱已经还了。我并没有在借条签名、捺印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成、胡米玲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两人花费29800元购买了位于东区**的住房一套,王成向其父亲王光明、幺爸(王成明)、姐姐(王春华)各借款10000元用于购房,并向三人出具了借条。2009年6月30日,两人又购买了位于东区***的经济适用房一套,花费房款106187元(其中以王成的名义进行公积金贷款60000元),后被告又将姚家湾的住房变卖,2013年12月10日,因感情不和,两被告在民政部门自愿协商离婚,达成协议一份,其中对财产约定:“住房一套,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产权归女方所有。存款无,老人暂住家中,车子归女方,车牌号川DF***。债务40000元归男方偿还。”两人离婚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归还欠款无果,致其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4年两被告为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胡米玲辩称的其已归还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在离婚时虽约定有40000元的债务,但此债务到底是系住房贷款还是欠他人债务并不明确,且双方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应由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成、胡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王春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王成、胡米玲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为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