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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字凡与姚士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字凡,姚士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王字凡。委托代理人XX君,系王字凡亲戚。被告姚士芳。原告王字凡与被告姚士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字凡的委托代理人XX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士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字凡诉称:2014年3月,姚士芳找到他,称自己在宜兴大浦一工厂有建设项目,可让他到工地工作,但要交纳押金。为此,他支付给姚士芳押金30000元。后因姚士芳未有建设工程,他于2014年11月5日找到姚士芳,由姚士芳出具承诺书,言明收其押金30000元,在2015年元旦前归还15000元,另15000元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并言明若无法履行以上承诺,则承担其补偿款10000元。嗣后,姚士芳分文未付,其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姚士芳归还30000元,并承担约定补偿款1000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姚士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姚士芳向原告游永兴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今有姚士芳,身份证号码××,因大浦车间工地承包事宜,收受了王字凡、XX友、游永兴三人押金120000元,其中王字凡30000元,XX友50000元,游永兴40000元,日期是3月16日。因工程未如期开工,上述当事人需要收回押金,因本人手头紧张,向以上三位当事人作如下承诺,1、以上内容在2015年元旦前支付一半,2、另外的一半在2014年农历腊月30日前支付,3、如果本人无法履行以上承诺,愿意支付以上三人违背承诺费用每人10000元作为补偿。该承诺书由姚士芳签名并按手印。嗣后,姚士芳逾期分文未付,王字凡遂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姚士芳出具的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姚士芳收取原告王字凡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姚士芳未按其承诺约定支付王字凡,且姚士芳未到庭提出抗辩,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示,应由姚士芳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王字凡要求姚士芳返还30000元,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王字凡在其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姚士芳承担约定的逾期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该约定偏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士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字凡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如果姚士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姚士芳负担。该款已由王字凡垫付,姚士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王字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乔建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