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艺与呼广同、呼如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艺,呼广同,呼如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艺。委托代理人史秀丽,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广同,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如胜,天津市天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库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沽路滨河雅园底商。代表人沈德友。上诉人赵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秀丽、被上诉人呼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呼广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呼广同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客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岐公路31公里800米时,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夏璠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夏璠车上乘车人潘志秘、普富伟、赵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呼广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璠无责任,乘车人潘志秘、普富伟、赵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艺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门诊治疗,伤情主要为颈部挫伤。另查明,事故车辆津H×××××所有人系呼如胜,事故当日系呼广同驾车,二人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赵艺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医疗费322.5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6407.7元、护理费2347.2元、交通费516元,共计21093.4元,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赵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获得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呼广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的规定,对于赵艺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呼广同承担。对赵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评析如下:医疗费145.3元(凭票),由于赵艺未能提交天津津南正大骨科医院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亦未提交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的转院证明及医嘱佐证,故对天津津南正大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及诊断证明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营养费,酌定为200元。交通费,考虑赵艺该项确有支出,酌定100元。赵艺主张误工费,但赵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赵艺的收入损失情况,故对赵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赵艺主张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护理情况,故不予支持。以上赵艺人身损害合计445.3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呼广同、呼如胜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艺损失44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呼广同、呼如胜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呼广同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赵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赵艺在天津津南正大骨科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时间上也是连续的,原审法院以赵艺未提交指定医院的转院证明及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为由不支持该项医疗费不妥;赵艺因治疗导致缺勤,年终奖及全勤奖被扣发,原审法院未支持误工费是错误的;赵艺因交通事故留有后遗症,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支持的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赵艺的损失;赵艺因交通事故导致颈部损伤,从实际伤情考虑,原审法院不支持护理费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方当事人赔偿其误工费2456.31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000元,增加赔偿医疗费177.2元。被上诉人呼如胜辩称,不同意赵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呼广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赵艺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区支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赵艺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休养,扣除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的奖金2456.31元。呼如胜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是赵艺与另案当事人潘志秘、普富伟乘坐同事车辆去上级单位开会的路途中发生。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赵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转院治疗的必要性,也不能证明其在非指定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赵艺认可其主张的误工期间的工资已发放,现其要求赔偿奖金损失,根据赵艺在两审期间的陈述,单位奖金并非月月发放,且金额不固定,其单位出具证明的扣发时间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时间并不一致,证明上也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赵艺亦当庭表示该奖金收入在单位无帐可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艺产生误工费损失,故赵艺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赵艺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赵艺亦未就其伤情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提供证据佐证,根据其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元、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邵玥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