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7月22日、8月3日分别被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由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桦林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逄淑颖、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晚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甲酒后驾驶自己的黑D626**号牌奇瑞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酒厂道口南侧17.7米处时,将前方由南向北推自行车靠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张×乙撞倒,造成张×乙受轻微伤及其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甲明知现场目击证人报案而未离开现场,并对被害人张×乙进行救助,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张×甲带至桦南林业局职工医院,对其抽取了血样。经鉴定,张×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对交通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张×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饮酒驾车左侧通行,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乙无责任。被告人张×甲于案发次日被传唤至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接受询问,并在接到鉴定通知后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均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黑D626**号牌奇瑞小型轿车、Sportman牌两轮自行车、四方形饭桌、被告人被抽取的血样、被告人张×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黑D626**号牌奇瑞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的诊断书及住院病案、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取车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冯××、梁××、张×丙、于××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张×乙的陈述、被告人张×甲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车辆技术鉴定意见、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张×乙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