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046号原告:蒋某,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加之被告好吃懒做,完全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因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