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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俞文照与金华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照,金华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963号原告:俞文照,经商。委托代理人:吴鸿平。被告:金华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津。原告俞文照为与被告金华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5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文照的委托代理人吴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文照起诉称:2014年1月7日,任明娟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购买轿车。因任明娟缺少资金,先由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同月9日,原告将本田雅阁轿车交付任明娟。因任明娟需贷款偿付原告代垫购车款。经原告介绍,由被告提供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岭头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与任明娟、被告约定:1.车辆贷款放款至被告账户;2.在被告收到工行铁岭头支行放款后,被告将153869元支付给原告。工行铁岭头支行按约将贷款153869元发放至被告账户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538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汽车代购订单、汽车代理销售协议书各1份,证明任明娟委托俞文照代购本田雅阁轿车1辆;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俞文照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1份,证明车辆购车款已由俞文照全额代付;5.证明1份,证明任明娟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0931元,余款153869元由俞文照垫付;任明娟向银行申请购车贷款153869元,放款后直接由被告支付给俞文照用于归还剩余购车款;6.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反担保协议书1份、抵押合同1份,证明任明娟以购买浙G×××××本田雅阁轿车为由向工行铁岭头支行申请购车消费,并由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7.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工行铁岭头支行已按约向任明娟发放了贷款,发放金额为153869元,贷款直接发放至被告银行账户;8.(2014)金婺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1份、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任明娟未实际向被告购车,涉案所购车辆是原告代购,原、被告及任明娟约定,任明娟以向被告购车为由向工行铁岭头支行申请贷款153869元,银行发放贷款后,由被告将贷款转付原告用于支付任明确所欠购车款。被告金华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任明娟向原告俞文照购买轿车。同月8日,原告俞文照从上海永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型号HG7242AAC4本田雅阁牌轿车1辆。同月9日,原告将该本田雅阁牌轿车提回出卖给任明娟,价格人民币214800元。任明娟支付原告60931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余款153869元先由原告垫付,并由原告为任明娟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待银行发放贷款后,直接用于归还原告垫付款。同月15日,该车登记到任明娟名下,车牌号为浙G×××××。经原告介绍,由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任明娟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以向被告金华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为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岭头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原、被告及任明娟口头约定,被告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即将贷款转付给原告。同月13日,为贷款需要,任明娟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合同载明:任明娟委托被告购买型号HG7242AAC4本田雅阁牌汽车,任明娟支付首付款60391元,车辆分期付款金额153869元。同月16日,任明娟与工行铁岭头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任明娟向被告购买雅阁HG7242AAC4,交易总价为人民币214800元,任明娟自行支付首付款60931元,并通过向工行铁岭头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53869元;任明娟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铁岭头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被告账户,账号:12×××46。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任明娟、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行铁岭头支行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由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任明娟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任明娟同意将所购轿车提供反担保,设定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第2抵押权人。同月24日,该支行发放透支款153869元,并通过被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转入金华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收到该款项后,未依约将银行发放给任明娟的贷款转付给原告,也未支付给任明娟。任明娟也未给付原告尚欠购车款153869元。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任明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贷款。本院同年9月19日作出〔2014〕金婺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以任明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驳回任明娟的诉讼请求。同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53869元及利息。2015年2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金华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工行铁岭头支行发放给任明娟的汽车按揭贷款153869元属实。该贷款系任明娟购买汽车所需,本为用于直接归还原告先行垫付的购车款。任明娟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是为帮助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并未发生车辆买卖。根据原、被告及任明娟的约定,被告收到银行发放的上述贷款后应直接转付原告,用于归还任娟所欠原告的购车款。被告收到该贷款未按约支付原告,也未返还给任明娟。被告继续占有该款,无合法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该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鉴于任明娟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尚欠的购车款,原、被告及任明娟事先也曾约定由被告直接将上述贷款支付给原告,故仍可由被告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用以折抵任明娟所欠原告购车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未及时返还占有款,理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催讨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俞文照人民币15386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本债务履行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启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君花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