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王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王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耿某某,女,汉族,1990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92年4月12日生。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土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帅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襄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婚生女王某乙目前刚满9个月,由于女儿太小,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非常思念女儿,但每次向被告要求探望女儿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原告探望。探望权是法律赋予原告作为孩子母亲的法定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每周六或周日探望婚生女王某乙一次;每月可以将婚生女王某乙带回原告自己家中与其独处一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原告耿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当时放弃探望权。证据三:原告向被告的手机发送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看望女儿王某乙。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亦未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曾系夫妻,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王某乙。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在襄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女方无探视权。后因思念女儿行使探望权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原告每周六或周日探望婚生女王某乙一次;每月可以将婚生女王某乙带回原告自己家中与其独处一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探望权基于血缘关系自然形成,不因父母离婚或其他事由而割裂,但在夫妻离婚后,一方探望子女时,另一方往往不予协助。这样,亲生父(母)与子(女)的情感交流被阻断,对大人、孩子都是一种情感伤害。特别是孩子得不到父(母)双方的爱,孩子从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都会留下阴影,有的甚至伴随一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在子女成人前,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要求探望子女的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受法律保护;另一方予以协助是一种法定义务,受法律约束。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无探望权,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约定无效。原告作为孩子亲生母亲要求探望子女合情合理合法,现要求行使其探望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未满一岁,原告每周探望一次过于频繁,不利于孩子正常生活。本着既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又要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一次,但原告请求每月接走女儿一天,不利于女儿生活环境的稳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耿某某每月探望婚生女王某乙一次,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王某甲对原告耿某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方式、时间为: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三个星期日的九时至十七时由原告耿某某到其女儿王某乙的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场所)探望。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丁慧丽审判员 彭 洋审判员 万方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