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向中国银行汕头分行广澳支行(下称中国银行)申办透支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的信用卡。截止2012年10月25日透支本金31240.02元,随后经中国银行及其委托的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多次催讨,被告人丁某某仍未还款并变更联系电话逃避催收,逾期超过三个月。截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共结欠透支本金31240.02元,透支利息14482元,滞纳金8789.49元,合计欠款54511.51元。2014年8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还清全部欠款并取得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综合材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还款证明、谅解书、报案材料、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户籍证明、本案询问光盘、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侦查阶段已偿还被害单位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礼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斌附件: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