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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叶孟贤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叶孟贤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阳县那坡镇平朴实村。法定代表人赵铁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春、陈海标,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孟贤,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壮族,住田阳县,系田阳县田州镇民乐街机电修理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莫雪冰,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3日通知双方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陈海标,被上诉人叶孟贤的委托代理人莫雪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孟贤系田阳县田州镇民乐街机电修理部业主,主要从事机电及配件零售、机电修理业务。自2006年以来,被告一直都是将其有故障的机电部件送到原告的维修部维修,当修理费达到一定数额后,才与原告结算付款。2012年2月28日及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分别给户名为陈秀汇款5740.05元及17252.40元,汇款用途:用于支付漆包线等。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共有26批次的机电维修尚未支付修理费,经核算共计:28840元。这26批次维修的送货单上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蒙某、覃梓利、黄某签字,其中蒙某签字20批次、覃梓利签字3批次、黄某签字3批次。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5年1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机电修理费29163元。一审法院另查,原告提供的28批次维修送货单中,有2批次编号为NO:3706607和NO:3706610的维修送货单上,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共计:57元。原告叶孟贤的机电修理部是家庭成员共同经营,陈秀是原告叶孟贤的儿媳妇。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以来,被告一直都在原告经营的维修部维修各种机电设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是当修理费达到一定的数额后,便进行结算,是双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交易习惯。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合法有效。蒙某、覃梓利、黄某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维修送货单上签字,应属于被告公司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修理属于个人行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编号为NO:3706607和NO:3706610的维修送货单,由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予认定。因此,确定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机电修理费数额为2884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叶孟贤支付机电修理费28840元。上诉人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3年11月12日转帐给陈秀的5705.05元、17252.40元,是用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修理费,而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是发生期间是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修理费,被上诉人对收到上述两笔费用无异议,由此可见,即便被上诉人提供的28费送货单属实,但被上诉人所诉的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修理费,实际上已支付,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蒙某不是上诉人的仓库管理员,其签字的《送货单》不属上诉人的行为,一审对此认定为上诉人行为是错误的。(二)、一审违反程序。1、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证人蒙某到庭接受质询,只是依职权调查和传唤到法院调解,就采纳该证人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依职权调取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未经两位证人蒙某、黄某到庭核实,该证据不能确定来源,一审采纳该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孟贤答辩称,上诉人并未付完修理费给被上诉人;蒙某是上诉人的职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违反程序,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于2012年2月28日支付给被上诉人5740.05元的银行付款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2、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2日付给被上诉人17252.40元的转账凭证、进账单;3、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的21658元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4、上诉人的《五金材料收发管理制度》、《五金仓库值班保管员岗位责任制》。上诉人用上述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完修理费给被上诉人、蒙某不是上诉人的仓库管理人员。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在一审中已作确认,这两笔款分别是支付2011年10月7日至12月12日、2012年3月28日至10月27日的款项;证据3只能证明有发票给上诉人,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已付清修理费;证据4是被上诉人的内部制度,对外没有对抗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付清修理费。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出相应的送货单证实是支付2011年10月7日至12月12日、2012年3月28日至10月27日的款项,不是本案讼争的款项;对证据3,因该组证据不属于直接付款的凭据,故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款项;对证据4,只能证明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直接证明蒙某不是其职工。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已付清修理费,蒙某签名的送货单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付清修理费,包括2012年2月28日支付的5740.05元、2013年11月12日支付的给17252.40元、2014年1月1日支付的21658元共三笔款。其中,前两笔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出相应的送货单证实不是本案讼争的款项,而对被上诉人举出的这些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这两笔款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支付本案讼争款项。关于第三笔款项21658元,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出具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但这部分证据不属于直接付款的凭据,不能直接证明该款已实际付给被上诉人。而且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款的惯例,是双方结算后得出转帐付款的凭证,后由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填写银行进帐单通过银行打款到被上诉人儿媳妇陈秀的帐户。按该付款惯例,上诉人未能提供银行进账单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此款,故这部分证据,证明力低,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该款。综上,上诉人以其支付了上述三笔款项来证明其已付清修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蒙某签名的送货单,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行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蒙某不是仓库管理人员,向被上诉人送修、取回电机,不是蒙某的职责,其签名的送货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蒙某一直参与向被上诉人送修和取回电机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按此规定,蒙某一直参与向被上诉人送修和取回电机设备的事实,足以使得被上诉人认为蒙某是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送修和取回电机设备职责的工作人员,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而言,蒙某在送货单上的签名,即是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应对蒙某的行为承担责任。此外,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送货单,也有蒙某的签名,上诉人把蒙某签名的送货单作为自己的诉讼证据,实际上是对蒙某签名的送货单证据效力的认可,据此,上诉人主张蒙某不是其仓库管理人员,其在送货单签名不符合上诉人公司的管理规定,其签名的送货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上诉人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