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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贾传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贾传国,秦秀真,胡振南,田春莲,贾晓辉,贾传兴,尹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任洪增,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宪元,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贾传国,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秦秀真,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被告贾传国之妻。被告:胡振南,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田春莲,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贾晓辉,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贾传兴,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高华康,阳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谷庆玉,阳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豹,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被告贾传国、秦秀真、胡振南、田春莲、贾晓辉、贾传兴、尹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宪元,被告贾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康、谷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传国、秦秀真、贾晓辉、尹豹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胡振南、田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我行与被告贾传国、胡振南、田春莲、贾晓辉、贾传兴、尹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贾传国于2012年7月15日向我行借款18万元,2013年7月7日到期,由被告胡振南、田春莲、贾晓辉、贾传兴、尹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贾传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传国、秦秀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传兴辩称,我没有为贾传国担保,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18日,贾传国以建加工厂为由找我为他借款担保,并带我去原告处接受调查,原告工作人员让我在《保证人实地调查表》担保人处签了名并按了手印。后来我得知贾传国根本没有建加工厂,且其本人没有还款能力,就告知贾传国不再为其担保。后来签订保证合同时我没有到场,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关系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告贾传国、秦秀真、胡振南、田春莲、贾晓辉、尹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6日,被告贾传国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提供胡振南、田春莲、贾晓辉、贾传兴、尹豹为担保人。原告对其提供的保证人进行了调查,被告胡振南、田春莲、贾晓辉、贾传兴、尹豹分别在调查表上签名按手印,同意为贾传国向原告申请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秦秀真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贾传国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贾传国的授信额度为18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同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贾传国签订(十五里元分社)个借字(2012)年3017201207000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贾传国;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隔离剂加工;金额壹拾捌万元整;期限为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5402)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贷款人处有原告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和负责人签字,借款人处有被告贾传国的签名、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振南、田春莲、贾晓辉、贾传兴、尹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与债务人贾传国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债权人处有原告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和负责人签字,合同保证人处有被告胡振南、田春莲、贾晓辉、贾传兴、尹豹的签名和手印。2012年7月15日,被告贾传国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贾传国;贷款金额壹拾捌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7月15日,到期日2013年7月7日,利率10.8000‰。原告将上述借款发放至被告贾传国的×××5402账户内。借款后,被告贾传国支付了利息4412.13元(利息结清至2012年9月20日),期内利息未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贾传国未偿还本金。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3、保证人实地调查表(农户)四份、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一份;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结息证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贾传兴对《保证人实地调查表(农户)》中本人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的本人签名和手印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保证合同中贾传兴的签名和手印均系本人所签、所按,并明确表示对合同中贾传兴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传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贾传国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贾传国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贾传国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秀真与被告贾传国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贾传国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秦秀真、贾传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传兴对被告贾传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保证人实地调查表和保证合同为证。因被告贾传兴仅认可保证人实地调查表中的签名和手印,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和手印不予认可,而调查表仅仅是原告对担保人保证能力所进行的调查,并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关系的成立应以保证合同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否认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证据理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自己主张的消极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贾传兴对保证合同中本人签名和手印予以否认,原告与被告贾传兴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尚不足以认定,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当由其继续举证,即应当由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亦未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贾传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振南、田春莲、贾晓辉、尹豹自愿保证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对原告向被告贾传国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四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贾传国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贾传国追偿的权利。被告贾传国、秦秀真、贾晓辉、尹豹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胡振南、田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传国、秦秀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振南、田春莲、贾晓辉、尹豹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胡振南、田春莲、贾晓辉、尹豹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传国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要求被告贾传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贾传国、秦秀真、胡振南、田春莲、贾晓辉、尹豹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晓宏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高新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