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朗州支行与谢金、蔺云忠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朗州支行,谢金,蔺云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朗州支行。负责人刘希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芳,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宁渝嘉,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金。被告蔺云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朗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朗州支行)与被告谢金、蔺云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朗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芳、宁渝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蔺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朗州支行诉称:2013年4月,被告谢金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蔺云忠对此表示同意,并出具了书面贷款声明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提供18万元信用卡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归还信用卡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通知被告:宣布其信用卡贷款全部到期,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10万元。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03391.99元(其中本金90000元,利息及应收费用13391.99元);2、原告对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安德拉2384CC小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谢金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2、《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谢金名下的小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蔺云忠、谢金的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贷款声明》、《共同还款承诺函》,拟证明被告蔺云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律师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偿还所欠贷款,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偿还欠款;6、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系统窗口打印件、单卡交易历史查询,拟证明二被告应该偿还的欠款金额。被告谢金、蔺云忠未答辩,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谢金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2、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2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同时对“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手续费、还款方式、超限费、担保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谢金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谢金名下的安德拉2384CC小客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蔺云忠出具《贷款声明》与《共同还款承诺》,承诺对该分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8万元贷款。因截止至2015年3月,二被告累计八期贷款未还,已拖欠4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谢金送达《律师函》,向其宣告债务已提前到期,二被告应该偿还全部本息,该由谢金确认并签收。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金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谢金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谢金应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蔺云忠与谢金系夫妻关系,依据蔺云忠所签署的《贷款声明》与《共同还款承诺函》,蔺云忠应对谢金所欠的该笔贷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单卡交易历史查询》表以及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的数据,至起诉时(2015年5月21日)止,二被告所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90000元,利息、罚息等费用为13391.99元。原告主张对已进行抵押担保的债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对被告谢金所有的安德拉2384CC小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二被告所欠债务范围当然享有对该汽车的优先受偿权利。被告谢金、蔺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朗州支行金融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3391.99元;二、被告蔺云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朗州支行对被告谢金用于抵押担保的安德拉2384CC小客车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7.84元,由被告谢金、蔺云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芳审 判 员 张笛瑶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理书记员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