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后经减刑于200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与邹××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吴×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河北区乌江里6号楼23门403号房间内向邹××贩卖毒品二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间,被告人吴×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河北区乌江里6号楼23门403号房间内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元的价格向邹××贩卖海洛因1袋。2、2015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吴×在上述地点再次以同样价格向邹××贩卖海洛因1袋,邹××当场将该毒品分成10小包,后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从吴×处扣押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从吴×家中客厅展示柜里的红色铁盒内搜查出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6袋,从其家中卧室电子琴下搜出毒资700元,从邹××处接受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0小包。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共重6.8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上述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证言,查获的毒品、毒资、手机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