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滕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滕某,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海燕,连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燕、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间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25日生育长女陈某乙,于2010年6月23日生育次女陈某丙,于2012年1月6日生育三女陈某丁,于2014年3月28日生育儿子陈某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志趣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生性多疑,脾气暴戾,动辄谩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5年1月28日,被告在外喝醉酒后回家耍酒疯,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于当天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除双方恋爱过程、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外,其他均不是事实。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不错,双方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相亲相爱,并生育五个子女,其中2005年生育一子,因生病医治不效死亡。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虽有争吵,产生矛盾,但并没有影响到夫妻关系,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1999年底起确认恋爱关系,在经过交往三年时间后,于200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5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于2010年6月23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于2012年1月6日生育三女,取名陈某丁;于2014年3月28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戊,现儿子随原告身边生活,三个女儿随被告身边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多年结婚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缺乏沟通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冲突,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目前双方应从维系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和子女成长教育出发着想,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继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陈肇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