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民二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与王军、陈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王军,陈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355号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负责人张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军,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王军,男。被告:陈松,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诉被告王军、陈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动于2015年8月6日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垚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