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凤红与贾立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红,贾立成,贾国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673号原告谢凤红,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被告贾立成,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贾国良,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原告谢凤红与被告贾立成、贾国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红、被告贾立成、贾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红诉称:2014年7月29日,我母亲王淑英和我姐姐谢凤仙到我家看望我女儿,被告贾立成在房屋走廊谩骂。我与其理论,被贾立成打伤。谢凤仙、王淑英进行劝解,贾立成对我三人进行殴打。后贾国良赶到用棍棒将我的母亲打伤,并对我和谢凤仙进行殴打。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218.43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18.43元。被告贾立成辩称:当天8时许我回家时,原告与谢凤仙、王淑英在西屋辱骂我,我没理会进了东屋,原告与谢凤仙、王淑英到东屋门口对我进行辱骂,我开门后三人用墩布、铲小广告的铲刀对我进行殴打。后来贾国良赶到对原告三人进行阻拦。原告与谢凤仙、王淑英无理在我家对我进行殴打,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贾国良辩称:我赶到后,原告到车筐拿铲刀对我砍,在夺铲刀的过程中原告踹了我一脚,给了我一个嘴巴,我也给原告一个嘴巴,原告和谢凤仙即让王淑英倒在地上并报警。原告受伤是拿刀砍人自己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贾立成长子贾占良之妻,被告贾国良系被告贾立成次子。原告与贾占良在平谷区×号居住。贾立成与其妻子庞桂荣原亦在平谷区×号居住。2014年7月28日,庞桂荣哄原告之女期间原告之女碰伤。7月29日上午,谢凤仙、王淑英进行探望,贾立成回家后,贾立成与原告及谢凤仙、王淑英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此后贾国良赶到,参与到与原告及谢凤仙、王淑英的互殴之中。互殴期间原告受伤,其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外伤、上臂右手小指皮肤裂伤、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218.43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0天。原告工资对账单显示,原告受伤后工资未减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公安分局的调查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母亲、姐姐与贾立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双方均有过错。贾国良赶到后未能采取克制态度进行规劝,反而参与互殴是错误的。结合纠纷的起因、互殴过程以及后果,本院确定贾立成、贾国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与其工资对账单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立成、贾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凤红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一千八百八十元;二、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贾立成、贾国良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