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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5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苏志尧与庄庆玉等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尧,黄银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5377号原告苏志尧,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志华,北京市融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兼被告黄银兰的委托代理人庄庆玉(×××),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珠江骏景中区**单元****号。被告黄银兰,女,1976年2月2日出生。原告苏志尧诉被告庄庆玉、黄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尧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华,被告兼被告黄银兰的委托代理人庄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尧诉称:2013年7月,庄庆玉、黄银兰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7月16日,庄庆玉、黄银兰向我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5%。我���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二人支付了该借款。现我要求庄庆玉、黄银兰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3.5%,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由庄庆玉、黄银兰负担。被告庄庆玉、黄银兰辩称:苏志尧陈述的都是事实,我们确实借了600万元,利息按照约定的3.5%月息一直支付到2015年1月,总共利息370多万。2015年1月之后我们资金紧张所以拖欠了。现在经济困难,还不了,需要三五年才能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庄庆玉、黄银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苏志尧借款。同年7月16日,其二人向苏志尧出具借据,载明:“兹因资金周转,向苏志尧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大写陆佰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期间每月利息为本金的3.5%计算。利息需于每月支付,不得有误,特立此借据为证。”庄庆玉、黄银兰对上述借���签字确认。苏志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庄庆玉、黄银兰支付了该借款。庄庆玉、黄银兰至今未偿还苏志尧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10日至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庄庆玉、黄银兰向原告苏志尧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苏志尧要求被告庄庆玉、黄银兰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苏志尧要求以月利率3.5%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庆玉、黄银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志尧借款本金六百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六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志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庄庆玉、黄银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傅晓洁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跃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