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春饲料店和陈六久、陈冲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杭县林春饲料店,陈六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上杭县林春饲料店,经营场所上杭县临城镇城南村张滩路*号。经营者何春林,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黄岳生,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被告陈六九,男,195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上杭县林春饲料店与被告陈六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县林春饲料店经营者何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六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杭县林春饲料店诉称,原告上杭县林春饲料店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何春林,经营范围为零售饲料。从2011年农历9月22日起,被告陈六九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养猪饲料,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六九欠原告饲料款37562元,被告在原告的记账单中签名确认,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六九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饲料款37562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六九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杭县林春饲料店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何春林,经营范围为零售饲料。从2011年农历9月22日起,被告陈六九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养猪饲料,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六九欠原告饲料款37562元,被告在原告的记账单中签名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上杭县林春饲料店与被告陈六九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陈六九欠原告货款375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六九未偿还所欠款项,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六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上杭县林春饲料店支付货款3756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陈六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舒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