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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中欧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莞城美立方美容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欧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东莞莞城美立方美容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北京中欧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12012714378。法定代表人李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恩,系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莞城美立方美容医院,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西路*****号商业大厦,登记号:PDY10453X44190015A5292。法定代表人曾献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晶、卜志刚,均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欧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莞城美立方美容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欧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恩,被告东莞莞城美立方美容医院委托代理人袁晶、卜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中欧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莞莞城美立方美容医院(甲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署了《活动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邀请乙方艺人参与三场落地活动宣传及录歌MV拍摄,并作为捐款人代表参与红羽毛公益活动,演唱主题曲,传递阳光美丽和慈善公益精神。同时,红羽毛-阳光美丽国际慈善援助中心将授予乙方艺人为慈善公益大使称号。暂定三个城市为:东莞、福州、哈尔滨。协议第二条规定了活动费用及支付方式:甲方特邀乙方艺人蔡妍作为活动特邀嘉宾演唱《美之见》主题曲并拍摄并受邀出席三场落地活动,甲方支付乙方艺人活动费用税后人民币共计:柒拾伍万元,不包含艺人拍摄MV、《美之见》歌曲录制、制作及录音棚租赁等费用。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有关艺人的宣传照及相关资料(平面设计、报纸宣传所需的照片和文字资料),以协助甲方宣传该活动,甲方将所有涉及乙方艺人的宣传品(但不限于海报、广告)预先提供给乙方审阅,在取得乙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制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保证本次所有的落地活动、音乐录制、MV拍摄均为公益性活动,可用于红羽毛—援助中心的公益宣传;同时甲方保证蔡妍所有肖像、音乐、视频均不得出现在医疗机构作为商业广告之目的,不得作为机构代言之性质出现;同时甲方应保证乙方艺人及形象。二、被告违反其保证义务,发生重大违约行为。由于被告发布的东莞莞城美立方美容医院促销活动中大量使用了蔡妍本人的肖像,并在网络和微博中广泛推广,被告的行为明显是在利用艺人形象为被告作商业广告,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所签的合同约定:甲方保证蔡妍所有肖像、音乐、视频均不得出现在医疗机构作为商业广告之目的。具体如下:1、打开被告网页,在其“镭射皮肤OS管理中心”极速变美全攻略页面,看到艺人肖像被放置在第一位,点击该页面,即出现“她们为什么变美?海量图解女星最爱做的镭射激光美肤项目”,再点击,出现“这些明星突然变美,因为她们做了镭射激光美容”,再往后,全是关于镭射激光美容的医疗方法介绍及被告引进的设备的介绍、医疗专家团队的介绍。被告的做法已然构成利用艺人肖像对其医院进行广告宣传的商业目的,是对艺人肖像权的公然侵犯,并诋毁了艺人形象,已给艺人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2、打开被告网页,在其“美立方红羽毛爱心特惠”文章中,使用艺人肖像,在肖像之后就是关于整容整形的报价,被告的行为已然是在使用艺人肖像为其医院进行宣传,属于未经原告许可的擅自使用,当属重大违约无疑,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在百度输入蔡妍、美立方,即出现大量蔡妍与东莞美立方整形美容医院的链接出现。如“蔡妍—东莞美立方整形整容医院【官方网站】”、“韩国天后蔡妍的惊艳蜕变—东莞美立方整形整容医院【官方网站】”等字样。虽然打开后的内容都已被删除,但不能否认因被告的使用而造成大量艺人与被告医院相关联的情形。作为艺人,对整形医院非常避讳,如与整形医院相关联,会使得公众对于艺人的评价下降,产生负面效应,并误导社会大众产生对蔡妍形象整形与否的质疑,会降低蔡妍的商业价值。三、鉴于被告重大违约,原告不得不解除《活动框架协议》。鉴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已向被告发出“关于取消与美立方合作的通知函。”至2014年3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时,被告网站上蔡妍与被告美容医院关联的信息、图片依然存在,不法侵害仍在进行之中,原告确认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旗下艺人为被告演唱的歌曲及拍摄的MV,被告不得再使用。四、被告2014年3月11日在网上发布信息,以“假慈善,真圈钱”为由,对艺人恶意中伤,严重诋毁了艺人形象。被告以并不存在演出为由,不惜诋毁艺人形象来为自己的整形医院进行宣传。据报道,被告称:本次开展公益活动、发布公益歌曲《美之见》,是希望通过歌曲的传唱来勉励这些弱势群体,同时呼吁更多的爱心人士投身到公益事业中来,集小爱为大爱,让更多的人得到帮助。因此在经过了慎重筛选之后,才选择了颇具爱心的蔡妍作为演唱者。但遗憾的是,在活动前夕,蔡妍方面非常粗暴的单方面毁约,并没有出席原定在3月8日和3月9日两场爱心活动,失信于媒体与社会,对“红羽毛——阳光美丽”慈善活动造成了巨大的影响。被告发布的此消息在网上流传广泛,已给艺人的名誉权造成了重大损失,当然也给作为艺人经纪公司的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五、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合同的解除原因在于被告的重大违约,因为被告的违约及恶意报道已经给艺人、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其所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弥补该等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六、合同解除后由于原告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因此不能免除被告的支付义务,在协议签署后,原告已经履行了演唱《美之见》主题曲并拍摄MV的义务,又因为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不得使用原告艺人演唱的主题曲及拍摄的MV。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活动框架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不得再使用原告艺人演唱的歌曲及拍摄的MV;四、判令被告在一份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五、赔偿公证费用、律师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莞莞城美立方美容医院辩称,一、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与之前双方有争议的一个案件(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59号有极大的相关性,前一案件也涉及到双方合同是否解除的诉求。因此,应在合同是否解除作出确认后,才会涉及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事宜。二、原告诉请的100万元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双方约定的依据。原、被告何方存在违约行为,需要以另案认定为前提。原告第三项诉请,因《美之见》为被告方吴金坠总经理作词,蒋舟作曲,原告的艺人之所以可以演唱《美之见》歌曲,是经过词曲作者的同意和授权,否则原告艺人无权演唱此歌曲。在违约责任无法确认的前提下,原告第四、五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所称的事由及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应予以驳回。三、根据框架协议第二条,活动费用及支付方式明确规定,总费用是75万元,不包括艺人拍摄MV及《美之见》录音制作及录音棚费用,原告艺人未依约定参加三场落地活动,应当退回已经收取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活动框架协议》,约定被告邀请原告艺人蔡妍参加红羽毛阳光美丽国际慈善基金部援助中心活动,包括:邀请艺人演唱主题曲、拍摄歌曲MV、参与三场落地活动宣传及录歌拍摄,并作为捐款人代表参与红羽毛公益等。三个城市的具体活动时间,需双方经友好协商,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活动的费用及支付方式为:被告特邀原告艺人蔡妍作为活动特邀嘉宾演唱《美之见》主题曲并拍摄、受邀出席三场落地活动,被告需支付原告艺人活动费用税后人民币750000元,不包含艺人拍摄MV、《美之见》歌曲录制及录音棚租赁等费用。被告分三次付款:签约后三日内付第一笔活动款300000元;演出第2个城市之前3日内付第二笔款250000元;演出第3个城市之前3日内付第三笔款200000元。被告保证本次所有的落地活动、音乐制作、MV拍摄均为公益性质,可用于红羽毛-援助中心的公益宣传;被告保证蔡妍所有肖像、音乐、视频均不得出现在医疗机构作为商业广告之目的,不得作为机构代言之性质出现,保证艺人及形象;三场活动中,艺人只出席捐赠仪式、授牌仪式、参观红羽毛阳光美丽援助中心及与红羽毛援助中心受助人的互动和演唱歌曲及媒体采访……。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10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300000元和42280元,合计342280元。其中300000元为合同约定的首期款,而42280元支付艺人用于录音、拍摄MV往来的食宿、交通费,现《美之见》歌曲录制及MV拍摄工作业已完成,但三场落地活动尚未履行。庭审中,经本庭释明,原告,原告对其诉求的100万元赔偿金构成说明如下:1、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三部分的义务:其一,原告艺人录制歌曲;其二,录制歌曲的MV(带视频音乐的短片);其三,艺人三场落地活动。其中,录制歌曲费用10万元;MV拍摄费用35万元,每场落地活动各10万元,合计75万元。前二项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对价款45万元。2、公证书中显示,被告对艺人肖像有实际使用,故需支付使用费55万元。但被告认为艺人录音、拍摄MV是经过被告词曲作者授权,且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互不收取费用。而55万元艺人肖像使用费,原告对此侵权责任的主张主体不适格。另查,在本案之前,原、被告亦因《活动框架协议》的履行起诉,美立方医院要求解除与中欧公司签订的《活动框架协议》及中欧公司违约给美立方医院造成的各种损失等诉求,案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中欧公司等不服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活动框架协议》于2014年2月26日解除,中欧公司应返还收取被告款项342280元。对于中欧公司提出的不予退款的理由是其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并产生了损失,但鉴于中欧公司已就其损失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予以解决,故(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对该主张的损失未予处理。以上事实,有《活动框架协议》、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关于取消与美立方合作的通知函》、《关于要求继续履行活动协议的催促函》、律师函、快递单、《对东莞莞城美立方美容医院造谣污蔑蔡妍的正告函》、公证书、(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活动框架协议》已于2014年2月26日解除,此有(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而对于协议解除的原因,上述两判决书中认定系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故因协议解除造成原告之损失,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认为(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59号案件尚未审结,且与本案存在事实关联,应中止审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诉争点主要在于:一、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该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二、原告第3、4项诉求能否成立。关于诉争点一。原告诉求中的损失,包含两项内容:其一,赔偿金100万元;其二,公证费、律师费5万元。上述损失中的第一项,原告庭审中明确其构成为:1、原告艺人录制歌曲费用10万元;2、录制歌曲的MV(带视频音乐的短片)拍摄费用35万元;3、艺人肖像使用费55万元。针对原告该两项诉求内容,本院兹分析如下:第一,《活动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特邀原告艺人蔡妍作为活动特邀嘉宾演唱《美之见》主题曲并拍摄、受邀出席三场落地活动,被告需支付原告艺人活动费用税后750000元,不包含艺人拍摄MV、《美之见》歌曲录制及录音棚租赁等费用。上述有关活动的费用约定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艺人录制歌曲费用、录制歌曲的MV摄费用对应的具体数额。该条关于付款“签约后三日内付第一笔活动款300000元;演出第2个城市之前3日内付第二笔款250000元;演出第3个城市之前3日内付第三笔款200000元。”的约定内容,可反映每次付款与三场落地活动的进度密切相关,每次支付款项的数额亦说明合同履行的成本主要分摊在三场落地活动之上。此为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部分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一个基础性判断。鉴于事实上因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而原告确已部分履行合同,包括《美之见》歌曲录制、MV拍摄等,故本院根据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并依照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付原告该项损失10万元。第二,原告诉求的公证费、律师费中,公证费为原告固定证据,完成举证而自行支出的费用,律师费并非必要产生的诉讼成本,故两者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原告诉求的艺人肖像使用费55万元,该内容实际为人格权之权利主张。原告不享有该项权利,其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诉求主体不适格,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诉争点二。原告认为被告不得再使用原告艺人演唱的歌曲及拍摄的MV,被告在一份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求,首先,原告之主张属于侵权责任范畴,与本案合同关系性质不同,不宜并案处理;其次,被告将来是否使用原告艺人演唱的歌曲及拍摄的MV,尚不确定,被告今后若有使用的事实,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其三,合同之债中,原告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部分,除本院依法认定外,其他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而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其在本案再行提出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莞城美立方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北京中欧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欧星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已由原告预缴。其中,原告承担11900元,被告承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周敬棠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爱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1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