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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奋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百秋与佟志学、唐秀影、唐一冰、吴文海、佟艳波、程志龙、王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秋,佟志学,唐秀影,唐一冰,吴文海,佟艳波,程志龙,王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奋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李百秋,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佟志学,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唐秀影,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唐一冰,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兰西县。被告吴文海(曾用名吴迪),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兰西县。被告佟艳波,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程志龙,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王淑艳,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李百秋与被告佟志学、唐秀影、唐一冰、吴文海、佟艳波、程志龙、王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百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志学、唐秀影、唐一冰、吴文海、佟艳波、程志龙、王淑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佟志学、唐秀影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因为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担心偿还能力问题,二被告找来其他五被告,原告与七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00,000.00万,约定此款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七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法院,要求七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0万,七被告对上款的给付互付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佟志学未提出答辩。被告唐秀影未提出答辩。被告唐一冰未提出答辩。被告吴文海未提出答辩。被告佟艳波未提出答辩。被告程志龙未提出答辩。被告王淑艳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实借款经过;证据二、收据一张,证实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唐一冰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唐一冰身份;证据四、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七被告身份;证据五、证人郭某某证言一份,证实借款经过;证据六、证人谭铁当庭证言一份,证实借款经过。七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佟志学、唐秀影、唐一冰、吴文海、佟艳波、程志龙、王淑艳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从原告李百秋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即2015年2月12日还款,原告自认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佟志学、唐秀影给原告李百秋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百秋与被告佟志学、唐秀影、唐一冰、吴文海、佟艳波、程志龙、王淑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被告佟志学、唐秀影给原告出收据收到了此款,七被告以共同借款人共同出具了借据,故对原告要求七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志学、唐秀影、唐一冰、吴文海(曾用名吴迪)、佟艳波、程志龙、王淑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百秋借款3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佟志学、唐秀影、唐一冰、吴文海、佟艳波、程志龙、王淑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式立代理审判员  时 光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