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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吴寿梅与黄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梅,吴寿玲,黄平县国土资源局,石启碧,杨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吴寿梅。原告吴寿玲。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五里桥。法定代表人吴继员,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德坤。第三人石启碧。第三人杨秀珍。第三人石启碧。原告吴寿梅、吴寿玲诉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石启碧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年7月21日因杨秀珍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黄平县人民法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寿梅、吴寿玲,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坤,第三人杨秀珍以及第三人石启碧、杨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寿梅、吴寿玲诉称,被告黄平县土地管理局1994年11月10日作出的(1994)黄土(建)字第56号《关于城镇居民石启碧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撤销。黄平县新州镇东门村村民委员会1994年11月19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决定将原告母亲雷帮兴(已于2010年3月1日去世)位于本村下水关的责任田“河坝”(地块名称)242平方米卖给石启碧和杨秀珍修建个人住房,会上原告母亲坚决不同意,但是东门村与石启碧和杨秀珍仍达成协议,将原告母亲的承包土地非法处分。非法协议达成后,第三人石启碧和杨秀珍到黄平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建设工程许可批准手续,该局在没有审查手续是否合法情况下就批准了第三人石启碧和杨秀珍的申请。领到《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黄平县土地管理局1994年11月10日作出的(1994)黄土(建)字第56号《关于城镇居民石启碧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和(1994)黄土(建)字第57号《关于城镇居民杨秀珍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作出两个批复后的很长时间内,均无任何人对被告作出的行政批复提出任何异议,而原告吴寿梅也在2009年前仅与第三人家为相邻权发生纠纷和争议,并未主张过侵犯承包经营权或其它权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下水关”是原告的,被告做出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早就知道被告作出的这两个批复,以及黄平县政府于1996年作出的行政复议,且两个批复已经超过20年和原告吴寿梅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因此,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属于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石启碧、杨秀珍述称,黄平县国土资源局1994年11月10日作出的(1994)黄土(建)字第56、57号批复,是新州镇东门村六组吴明远1984年6月30日承包责任田“下水关”。1998年10月20日雷帮兴承包责任田“河坝”田位于黄平县党校对面“休闲活动中心”建设用地。与第三人石启碧、杨秀珍的两个批复没有任何联系。因原告与第三人因建房发生纠纷,1995年9月26日黄平县新州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石启碧、杨秀珍与雷帮兴土地使用纠纷处理决定书》,雷帮兴不服该决定书,向黄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黄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13日作出行复决字(199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已过诉讼时效,黄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该案属于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石启碧、杨秀珍两户于1994年初向黄平县新州镇东门村第六组和新州镇人民政府申请用地共同建房,1994年4月1日第三人石启碧、杨秀珍与新州镇东门村第六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将潘兴友的承包田(新州镇人民政府1995年9月26日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为雷帮兴的承包责任田)征给第三人作宅基地。黄平县土地管理局(后组建为黄平县国土资源局)于1994年11月10日作出(1994)黄土(建)字第56号《关于城镇居民石启碧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和(1994)黄土(建)字第57号《关于城镇居民杨秀珍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第三人石启碧、杨秀珍取得了建房用地使用权。第三人石启碧在修房施工过程中与雷帮兴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经新州镇人民政府调解无效后于1995年9月26日作出《关于石启碧、杨秀珍与雷帮兴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护县土地管理局文件,即(1994)黄土(建)字第56号和(1994)黄土(建)字第57号。雷帮兴不服该决定书,向黄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行复决字(199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新州镇人民政府原处理决定。另查明,第三人吴寿梅、吴寿玲系吴治发、雷帮兴的女儿,吴治发1993年去逝,雷帮兴2010年去逝。1999年3月21日,第三人石启碧家施工放线时,与雷帮兴、吴寿梅发生纠纷,黄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吴寿梅与被告石启碧相邻通风、采光、通行纠纷,并追加潘光荣为被告,2008年6月12日作出(1999)黄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寿梅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6日,原告吴寿梅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平县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11月10日作出的(1994)黄土(建)字第56号《关于城镇居民石启碧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和(1994)黄土(建)字第57号《关于城镇居民杨秀珍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黄平县人民法院认为,黄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1996年6月13日作出行复决字(199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明确告知起诉人吴寿梅之母亲“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吴寿梅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但起诉人吴寿梅提起行政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4)黄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对吴寿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吴寿梅收到该裁定书后未上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寿梅、吴寿玲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平县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11月10日作出的(1994)黄土(建)字第56号《关于城镇居民石启碧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和(1994)黄土(建)字第57号《关于城镇居民杨秀珍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本院认为,原告吴寿梅、吴寿玲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平县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11月10日作出的(1994)黄土(建)字第56号《关于城镇居民石启碧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和(1994)黄土(建)字第57号《关于城镇居民杨秀珍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2014年7月16日,原告吴寿梅以同样事实与理由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被黄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黄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吴寿梅2015年7月16日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此外原告吴寿玲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寿梅、吴寿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吴寿梅、吴寿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代坤审判员  欧晓媛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