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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裕萍钢铁有限公司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建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建春,浙江裕萍钢铁有限公司,吴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多标。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春。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裕萍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晖。委托代理人:沈树青、王家荣,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建国。委托代理人:孙火金,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金建春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裕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萍公司)、原审被告吴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鼎泰公司系山西阳泉市盂县盛世华都项目承建方,2013年6月17日,裕萍公司作为供方,鼎泰公司盛世华都项目部作为需方、吴建国作为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钢材,货物数量、规格、单价以传真并由收货人员加盖“项目部公章”为准,交货地点为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盛世华都工地,合同约定卢某作为收货人员。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为:供方向需方垫800吨钢材,价格按“我的钢铁网石家庄当天敬业市场价(盘螺加100元,线材按邯钢加100元)”的基础上每月每吨加150元,从供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80%货款,剩余20%货款,按每天每吨5元计息,货款和利息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满足以下其中一个条件则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所垫的钢材款:(1)从供货之日起60日期限已满但尚未供足800吨钢材;(2)从供货之日起60日期限未满但已供足800吨钢材。在供足800吨钢材后,按月付清货款,价格按“我的钢铁网石家庄当天敬业市场价(盘螺加100元,线材按邯钢加100元)”的基础上每月每吨加150元,延迟支付的应考虑市场钢材价格波动适当补助差价,价格调整为在原送货单上的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增加5元,直至付款日止。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未按约向供方付款,所欠货款除继续按每天每吨5元加价外,需方还需按所欠货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合同所欠货款由该项目承包人吴建国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吴建国作为需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内容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世华都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裕萍公司自2013年6月20日至8月16日期间分七次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盛世华都工地”供货,供货总金额计5838372.51元,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卢某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亦加盖了内容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世华都项目部”的印章。裕萍公司认可于2013年8月19日收到货款100万元。裕萍公司提交的加盖内容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世华都项目部”的印章的付款承诺书载明:因鼎泰公司承建的山西阳泉市盂县盛世华都项目,因发包方建设资金未到位,故拖欠裕萍公司部分钢材款。至2014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鼎泰公司尚欠裕萍公司材料款602.27万元。另预加2014年4月至6月的利息款24.15万元,合计626.42万元,现计划分三期付款,自2014年4月底至2014年6月底,分别付款200万元、200万元、226.42万元。如有任一期未按约履行,裕萍公司有权要求全部履行债务,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30万元,并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裕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吴建国作为担保履行人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另查明,2013年,鼎泰公司与吴建国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鼎泰公司将其承建的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盛世华都工程委托给吴建国全责承包经营。再查明,金建春系鼎泰公司股东,根据鼎泰公司2013年4月11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公司章程的规定,鼎泰公司增资2.4亿元,新增资本由金建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2013年4月16日,金建春向鼎泰公司缴纳新增注册资本2.4亿元,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截止2013年4月16日止,鼎泰公司已收到金建春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2.4亿元(货币出资)。2013年4月17日,上述2.4亿元增资款以支付货款方式被转入深圳市海峰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真银顺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账户。还查明,裕萍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39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鼎泰公司系案涉盛世华都项目工程的承建方,吴建国经手以鼎泰公司名义与裕萍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世华都项目部”的印章,为鼎泰公司承建的盛世华都项目向裕萍公司购买钢材。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裕萍公司按约给付了货物,买受人却未按约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裕萍公司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买受人主体的认定,涉及到吴建国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时的身份及意思表示。综合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需方主体为鼎泰公司盛世华都项目部,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是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盛世华都工地,裕萍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也已载明“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盛世华都工地”,送货单也加盖了“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世华都项目部”的印章,并由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卢某签收,且鼎泰公司也将案涉盛世华都项目发包给吴建国承建,故综合来看,即使吴建国对鼎泰公司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但裕萍公司亦有理由相信鼎泰公司为实际买受人、吴建国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故裕萍公司向鼎泰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鼎泰公司抗辩称案涉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与案件审理查明的“鼎泰公司与吴建国之间就案涉盛世华都项目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不相符合,故对其相应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货款金额,裕萍公司提交的七份送货单载明的货款、运费、加价款总金额为5838372.51元,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延迟支付货款,则价格调整为在原送货单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增加5元,依据吴建国提供的延期付款补差表,截止2014年3月15日,尚应支付的延期付款价款为1184301.43元,扣除裕萍公司认可已于2013年8月19日收到的货款100万元,其尚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022673.94元,与付款承诺书确定的金额一致。鼎泰公司抗辩称付款补差计算方法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予以调整,但该院注意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就付款补差的计算系依据付款时间不同而对钢材价格作出不同的约定,鼎泰公司的相应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截止2014年3月30日,鼎泰公司尚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022673.94元。鼎泰公司未按付款承诺书的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承诺书约定的按约定月息2%向裕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过分高于裕萍公司的实际损失,该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裕萍公司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63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相关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吴建国作为担保人先后在《钢材购销合同》和付款承诺书上签字,为鼎泰公司的付款义务向裕萍公司提供担保,理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该院对裕萍公司主张吴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金建春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对鼎泰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6日,金建春履行增资义务,缴纳增资款2.4亿元,但2013年4月17日,上述2.4亿元货款即以货款名义被转入深圳市海峰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真银顺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账户,且金建春在庭审中认可资金被转出的事实,也未能就资金转出的用途作具体、合理说明,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金建春应在抽逃出资的2.4亿元本息范围内对鼎泰公司对裕萍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萍公司货款6022673.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0907元(自2014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后续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裕萍公司律师费损失263900元;三、吴建国对判决第一、二项鼎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金建春在抽逃出资2.4亿元的本息范围内(利息均自2013年4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判决第一、二项鼎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裕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593元,由裕萍公司负担5800元;鼎泰公司负担58793元,吴建国、金建春分别对鼎泰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上诉人鼎泰公司和金建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鼎泰公司与裕萍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裕萍公司举证的《付款承诺书》系吴建国使用违法私刻的“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世华都项目部”印章出具,系违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能得出吴建国的行为系代理鼎泰公司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吴建国本人承担。二、吴建国主动向法庭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也是吴建国使用违法私刻的“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世华都项目部”印章签订,系违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也不能认定吴建国的行为系代理鼎泰公司的代理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吴建国本人承担。三、吴建国提供的《付款补差计算方式》系案外人卢某单方制作,卢某是吴建国的表弟,卢某受吴建国指使与裕萍公司互相串通,通过诉讼方式侵占鼎泰公司的财产,再由裕萍公司和吴建国对非法利益进行分配。四、金建春认缴的2.4亿元出资并没有抽逃。2013年4月16日金建春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金2.4亿元系公司经营需要,向深圳市海峰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真银顺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且在后续公司经营中,金建春不断以自有资金注入公司,以清偿公司债务,金建春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且鼎泰公司非本案钢材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也就不存在金建春对鼎泰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问题。五、本案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细节,正常的诉讼案件中,被告总是设法提供所有证据为自己抗辩,而本案吴建国面对裕萍公司的巨额诉讼,不仅没有抗辩反而提供一切证据帮助裕萍公司以证明裕萍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这些证据均未得到鼎泰公司的确认,是吴建国单方面制作,且部分是违法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第二和第四项,驳回裕萍公司对鼎泰公司和金建春的诉讼请求,并由吴建国和裕萍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裕萍公司在审理中答辩称:一、综合裕萍公司与吴建国提交的证据,裕萍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鼎泰公司为钢材的实际买受人,吴建国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吴建国与鼎泰公司签有《经济责任承包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需方主体为鼎泰公司盛世华都项目部,约定的送货地为盛世华都项目工地,送货单亦载明“盛世华都工地”,送货单也加盖了“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世华都项目部章”,并由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卢某签收。二、鼎泰公司和金建春称“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世华都项目部章”是吴建国私刻,但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亦未报案。庭审中查明是鼎泰公司刻制并交于吴建国使用,并签订印章保管责任书。三、《付款补差计算方式》是吴建国提交的,以钢材购销合同和七份送货单为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迟延付款补差”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并有指定收货经办人卢某按实际日期统计制作而成,其真实地反映了货物单价、供货日期、金额、应付日期、实付日期、延付天数和补差及已支付的款项。四、金建春称2.4亿元资金转出系为公司经营向其他公司付款,但并不能就其用途作出具体、合理的解释,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性质为抽逃出资。金建春又称在公司后续经营中不断以自有资金注入以清偿公司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已归还的金额,其应在抽逃出资2.4亿元本息范围内对鼎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建国陈述称:吴建国在工程项目中使用的项目部公章系根据印章使用保管责任书合法使用。至于付款补差的问题,根据行业惯例,假如逾期付款,则按每吨进行多少补差。一审庭审之后,吴建国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承包合同的原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鼎泰公司与吴建国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鼎泰公司承建的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盛世华都工程委托给吴建国全责承包经营,吴建国为该项目负责人。鼎泰公司盛世华都项目部系鼎泰公司负责盛世华都工程施工的内部组织,该项目部因建设盛世华都工程而为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鼎泰公司承担。因建设盛世华都工程,吴建国代表鼎泰公司盛世华都项目部与裕萍公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对鼎泰公司和裕萍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裕萍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钢材的合同义务,而鼎泰公司未按照《钢材购销合同》及《付款承诺书》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鼎泰公司盛世华都项目部印章系吴建国还是鼎泰公司刻制,在本案中并不影响《钢材购销合同》和《付款承诺书》的效力。鼎泰公司称吴建国与案外人卢某互相串通,通过本案诉讼侵占鼎泰公司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建春2013年4月16日向鼎泰公司履行2.4亿元增资义务后,于次日将该增资款以支付货款名义汇入深圳市海峰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真银顺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账户,但不能举证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裕萍公司作为鼎泰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金建春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建春称其将增资款转出后又以自有资金注入公司,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泰公司和金建春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93元,由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金建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