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庞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56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内乡县某镇人民政府烟办室主任,因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经内乡县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内乡县某镇烟办室主任庞某某,在保管该镇丰产烟叶款过程中,擅自挪用公款在某镇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理财产品10次,购买427.3万元,获利6442.86元自肥。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挪用公款仅是为了帮助乡邮政储蓄银行完成揽储任务;另外,2015年3月26日自己去找副镇长王成军给他说了买理财的事,后来和王成军去找了镇纪委书记李某某,过了两三天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就把其带走了。自己的行为属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内乡县某镇烟办室主任庞某某,在保管该镇丰产烟叶款过程中,擅自挪用公款在某镇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理财产品10次,购买427.3万元,获利6442.8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一份(2)任命文件(2012)15号中共内乡县某镇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庞某某2102年以来任某镇烟办公室主任的事实。(3)某镇纪委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庞某某系某镇烟办主任,其个人没有向镇政府纪委监察室上交过违纪款的事实。(4)邮政储蓄瓦亭营业所提供的户名为庞某某,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363的自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交易明细账单。证实该邮政储蓄账号的资金交易情况。(5)邮政储蓄银行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提供的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复印件若干份。证实庞某某的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363邮政储蓄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7日共购买理财产品10次,累计427.3万,理财奖励6442.86元。(6)王某某2015年4月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证实所有烟叶存折统一回收,集中管理,根据烟农的收购单据分批支付的事情经某镇政府研究决定,但具体操作由烟办主任庞某某安排负责。(7)庞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庞某某自己经过整理,共挪用了10次用于申购理财产品,总额为427.3万元。2.被告人庞某某供述在邮政储蓄银行我个人开有两个账户,保管这些白条烟的账户是6XXXXXXXXXXXXXXX263。你们从邮政储蓄银行提取的银行交易清单,户名为:庞某某,账户为6XXXXXXXXXXXXXXX263,是我保管白条烟所用的账户,在保管白条烟款期间,动用过这些钱,我在邮政储蓄购买过几次理财产品。经计算我累计买了10次,大概400多万元。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签名为庞某某的理财情况说明,是我提供的,是昨天我根据你们提供的账户交易清单整理计算的。用丰产烟款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帮邮政储蓄的工作人员抵任务,还有一些利息,每次都是我亲自去办理的买卖手续,购买的理财产品有利息。我每次去办理理财购买手续时,上面都明确写着有风险,但银行工作人员都比较熟想让我给他们抵任务,我就购买了。理财产品没有亏本,钱都收回来了,肯定是赚钱了,赚多少我记不清了。白条烟款购买邮政理财产品没有给烟办室的工作人员商量,也没有给某镇的领导汇报过,我自己决定的。镇上主管烟办室的是王成军副镇长,他是2012年开始分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成军不知道购买理财产品的事,我也没有汇报过。2015年我不管白条烟款的工作,烟办室的副主任李明云保管,我们之间没有手续需要交接,和李明云交接时,没有未报销的费用交给他。用丰产烟款购买理财产品所产生的收益有多少我不知道,没计算过。购买理财产品所产生的收益没有交给烟办室或有关部门,我个人平时花了。截止到今天,我在某镇政府没有还未报销的费用,我和某镇政府之间没有债务债权关系。庭审中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向其汇报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并问其有多大危害性,是否应该向检察院说明问题。自己拿不准,和庞某某一起找纪检书记李某某说明情况,但因其正在准备美丽乡村观摩准备未接待二人。(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庞某某与副镇长王某某一起找过他,但因正在准备美丽乡村观摩准备未接待二人。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核实下列证据:(1)证人王某某证言(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和被告人提交的证据一致。)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案发前已经向所在单位负责人员投案,并如实反映自己存在的问题,系自首。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案发前已经向所在单位负责人员投案,如实反映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前所挪款项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庞某某的非法所得6442.86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珂审判员 李锡锋陪审员 杨广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