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金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通,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1999年春天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闫某甲订婚,2004年2月6日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29日生女儿金讳明,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金某丙、金某丁,现随我生活,被告现未怀孕。婚后有共同财产,就是位于巨鹿县万达尚城小区门市一处、单元楼一套。有共同债务164549元,其中债务10万元是购买万达尚城房产时借我姐姐金某乙的,剩余债务是欠邢台两个制动器厂的。债权6万元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弟弟阎某借我们的。2013年农历10月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30日我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你院于同年7月24日作出(2014)巨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但至今我们仍未和好。综上,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均随我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两处房产及债权、债务均分。被告闫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我们系同村、双方订婚时间、领取结婚证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三个子女的出生时间及生活现状、我现未怀孕,以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巨鹿县万达尚城小区单元楼一套(10号楼2单元701室)、门市三间(5-4号商业),上述房产购房款均已付清均无异议。另外原、被告还有共同财产,在天津还有4间门市及一辆面包车,债务为15万元,债权6万元是个人财产,原告说明的债权形成时间与第一次起诉中提交的起诉状所载明的不相符。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正确,夫妻感情问题也是不真实的,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诉请被驳回后,双方均有和好愿望,也有亲戚朋友进行调解,现在也正在调解过程当中。原、被告在共同经营天津门市期间有3万元的债权。为了三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系同村,1999年春天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2月6日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同年8月29日生女儿金讳明,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金某丙、金某丁,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婚后有共同财产,即位于巨鹿县万达尚城(东安街西侧)5-4号商业门市(2013年3月31日购买,实际价款88万元)、该小区10号楼2单元701室单元楼(2013年4月30日购买,实际价款40万元)以及2009年购买冀R×××××面包车一辆,现在原告处,目前价值18000元。另有债权3万元。原、被告在结婚两年后就与原告父母分家。2014年6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4日作出(2014)巨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至今经人调解未果。如果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单元楼归其所有,商业门市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购买价款一次性给付被告两处房产的差额24万元,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应准予我们离婚。被告称,原、被告系同村,从小就认识,从订婚到结婚时间也很长,结婚后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在外打拼经营门市多年,只是原、被告与对方父母关系不算太好。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邻居进行调解,现在没有明确结果。三个子女现都没有成年,如果双方离婚,对孩子会造成很大的影响。针对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原告称,如果离婚,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女儿已10周岁,尊重女儿的选择。假如某一孩子判决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探视权。被告称,如果离婚,女儿及次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原告常年在外做生意,孩子们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如果法院判决三子女中有人随原告生活,被告主张探视权。针对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原告称,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债权是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弟弟阎某借我们的6万元。共同债务就是购买万达尚城房产时借我姐姐金某乙的10万元、欠邢台惠众制动器厂48959元、欠邢台万昌制动器厂16500。并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10日汇款给阎某6万元的存款业务回执单;2、2015年2月25日邢台惠众制动器厂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金某甲截止到2014年5月5日欠我厂货款48959元;3、2015年2月15日邢台万昌制动器厂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金某甲欠我厂货款16500元;4、2014年5月16日的门市转包协议一份,并申请证人宋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堤村乡南任庄村,身份证号××,与原告是两姨兄弟,与被告无特殊关系)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金某甲于2014年将天津邦均镇的门市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了,我首付给了金某甲4万,剩余款项协议是每月给付,但是由于我出了车祸,现在一直没有给付,金某甲提交的邦均镇门市转包协议是我签订的,该协议是立军起草的,当时在场人有我、占峰、立军、宋存海、刘恩宣,在巨鹿签订的协议,协议签订双方是我和金某甲父亲;从我出事故后金某甲就替我管理邦均镇门市,我给金某甲每月发4000元工资,至2015年5月份。5、2013年1月8日金某乙汇款到原告账户上(末尾四位数是6195)10万元;并申请证人金某乙(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闫疃镇闫疃村,身份证号××,系原告金某甲的亲姐姐,与被告无特殊关系)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2013年1月8日我弟弟金某甲因购买万达尚城的楼房和门市向我借了10万元,当时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卡号末尾四位数是6195,该款至今没有偿还。6、李恩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产证,购房款发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刘恩宣交的工本费,天然气费,维修金,水电费,物业、垃圾清运费收据共5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1给阎某的证据因其是被告弟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物品都是共有的,但是该债权不是共同债权;证2、证3是原告在经营刹车门市所欠下的,当时原、被告已分居,该欠款只能说明原告在经营刹车门市,并没有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与被告无关,并且债权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存在;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说明该门市原、被告已不经营,证人宋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证人以前给原、被告打工,所谓转让门市以前的租赁合同是被告签订,大部分时间是被告管理,且协议上没有原、被告签名,门市转让款4万元也没有到原、被告手,6万元没有给付,原、被告资产都是两人经营刹车门市获取,两人也没有理由转让挣钱的门市,原告准备起诉离婚时才产生了转让协议,是原告为避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且协议双方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证5金某乙的证言不真实,10万元不是借给原、被告买楼而是用于为其父母购买书香府邸小区的楼房,在购买该楼房时,原告出资15万,金某乙出资10万,原告父母才买的书香府邸楼房,金某乙提供的转账票据是不存在的,不能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算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单元楼的购买是原、被告出资的,原告有15万元存折,后取出其中的15万,还有金某乙出的10万,后原、被告及原、被告子女均在该处楼房居住,当时口头约定该楼房就是原、被告所有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就是购买万达尚城房产时分三次借被告弟弟的15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债权是原、被告在天津蓟县开有四个门市,专售汽车刹车的器具、物品等,他人欠原、被告的款项,价款约3万元,该债权是否已经偿还被告不清楚。原、被告还在天津蓟县有4间门市。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26张(含部分广告牌),拟证原、被告在天津蓟县邦均镇开有四个销售刹车系统的门市,门市名称为2个万灵刹车、1个王中王刹车总汇、1个邢台刹车王,该4个门市每个年收入10万元以上,照片上显示了两个电话号码均是原告所有,原告还在网上招聘刹车学徒工,其上留下的电话号码也是原告的;2、2013年4月1日阎某从涉县农行汇款给被告闫某甲的4万元,该款用于购买万达尚城的房产。3、申请证人阎某(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闫疃镇闫疃村,身份证号××,系被告闫某甲的亲弟弟,与原告无特殊关系)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我姐姐闫某甲因买万达尚城单元楼及门市,我于2013年1月7日、4月1日、4月3日分别汇款给我姐姐闫某甲6万元、4万元、5万元共计15万,该款至今未还,提交汇款凭证,并称对2013年10月10日金某甲汇给我的6万元无异议。4、2011年10月27日天津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报告两份、门诊手册一本、x光片三张、照片一张,以上证明原告对被告实行过家庭暴力,对被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原告方应少分,被告应多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被告提交的26张照片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天津有4个门市,实际上现在一个都没有,被告要证明有4门市应提交4门市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税务部门的纳税信息,照片无法证明。照片上的电话号码不是原告电话号码,原告电话号码是起诉状上写明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与2014年7月第一次起诉时庭审陈述的不一致,照片拟证事实不成立。聊天记录上虽然有原告电话号码,但是网络是虚拟的,任何人可以任意方式盗用他人相关信息进行聊天,该聊天记录没有工商和税务部门的信息相互印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不认可。证人闫某乙提供的2张小票和1张凭证不能证明是共同债务,该凭证是被告和其弟弟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该三张证据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所以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证3中医院病历及报告单只是显示被告当时病情,并未显示腰椎骨折等是何人造成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的伤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照片上男子是原告本人,女子是原告熟人,该照片不能证明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在某时与该女子照过照片,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离婚问题上有过错,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姐姐金某甲2013年1月8日汇款给原告的10万元、与被告弟弟阎某三次汇款给被告闫某甲15万元以及原告2013年10月10日汇款给被告弟弟阎某的6万元,借款人与被借款人均是姐弟关系,属于正常的资金来往,不能作为认定债权、债务的依据,并且原、被告对对方的借款均予以否认,双方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均不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以及证人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门市已经转让与宋某,转让款10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欠两个刹车器厂的货款,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也不知情,对此均不予采信。原、被告诉争的巨鹿县书香府邸单元楼,因原、被告自结婚第二年与原告父母分家,且该单元楼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单元楼系原、被告出资,应属于原告父母的财产,对被告所称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6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开有四个销售刹车系统的门市,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3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与照片上的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三个子女,本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子女利益,但自上次判决双方不离婚后,经人调解也未能和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三个子女,现原告抚养两个儿子、被告抚养女儿,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改变现状为宜,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可同时看望对方所抚养的子女。离婚后的两处房产,按原、被告达成的意见进行分割,即万达尚城小区的商业门市归原告金某甲所有、10号楼2单元701室归被告闫某甲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差额24万元。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被告对照顾家庭、子女付出较多以及原告现在仍从事汽车修理行业等实际情况,对148000元(门市转让款100000元+面包车价款18000元+他人所欠30000元货物款)的共同财产(债权)分割时应照顾女方,即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分割款90000元。被告所称巨鹿县书香府邸的单元楼系原、被告出资购买的,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金某丙、金某丁随原告金某甲生活,婚生女儿金讳明随被告闫某甲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8月1日、2月1日互相享有探视权。三、位于巨鹿县万达尚城(东安街西侧)5-4号商业门市归原告金某甲所有,万达尚城小区10号楼2单元701室归被告闫某甲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金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闫某甲两处房产差额24万元。四、冀R×××××面包车归原告金某甲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金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闫某甲共同财产(债权)分割款计90000元。五、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谷兴民审判员党晓通人民陪审员田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张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