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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765号原告刘波,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崔姝娉,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春营,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委托代理人崔姝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5年2月27日21时许,田龙醉酒驾驶豫P×××××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使时,撞到同向行驶王玉梅的电动车(后载李书灵)尾部,后又正面撞上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哪投驾驶的豫K×××××号尼桑牌越野轿车,豫K×××××号尼桑牌越野轿车被撞后退时后侧又撞到停在路上南侧头东尾西的豫P×××××号雪佛兰轿车的左后部,造成李书灵当场死亡,王玉梅,陈哪投,田龙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警,为确定原告损失,交警通知有关部门对豫P×××××号雪佛兰轿车车辆损失定损,确定维修项目。当时,原告,被告及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均到场查看损坏的车辆,被告到场查看车辆后,以对方肇事车辆的司机醉酒,不予赔偿为由,随后离场不予以定损。2015年3月17日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周瑞财评字(2015)06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评估值为18260元。并花费评估费910元,拆检费1800元,拖车停车费1420元。原告所有的豫P×××××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维权,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系由田龙驾驶车辆受损,因田龙醉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无责,原告车损应当由对方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由田龙及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刘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险单二份、保单发票、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合法有效。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无任何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应当在其所投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证据4、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拆检费发票、停车费、拖车费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种实际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车险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条款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评估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程序显失公平,交警队在委托时未通知我公司选择和参与鉴定,违反了客观公正原则,对于车辆鉴定的项目及损坏部位是否系本次事故直接引起,暂无法核实,车辆损失的关联性无法核实,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车辆在鉴定时由评估公司拆检鉴定,不应该再支出该部分费用,拆检费票的单位并非鉴定公司。停车费是不合理费用。拖车费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7日21时许,田龙醉酒驾驶豫P×××××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使时,撞到同向行驶王玉梅的电动车(后载李书灵)尾部,后又正面撞上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哪投驾驶的豫K×××××号尼桑牌越野轿车,豫K×××××号尼桑牌越野轿车被撞后退时后侧又撞到停在路上南侧头东尾西的豫P×××××号雪佛兰轿车的左后部,造成李书灵当场死亡,王玉梅,陈哪投,田龙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9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周口市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豫P×××××号雪佛兰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豫P×××××号雪佛兰轿车为182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10元,拆检费1800元,拖车停车费14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刘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给付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问题,因该鉴定是有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违法,而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检费,拖车停车费,均是由该交通事故造成和产生,属合理正当开支,且其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其损失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损失系由田龙驾驶车辆受损,因田龙醉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无责,原告车损应当由对方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由田龙及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本意向违背。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波22390元。二、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刘国强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