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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会与被上诉人陈意、原审被告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会,陈意,李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意。委托代理人郑青山,渠县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晓梅。上诉人李会因与被上诉人陈意、原审被告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渠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会,被上诉人陈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青山,原审被告李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陈意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惠(会)人民币30000正大写叁万元整以前的一切借条作废。”;2012年3月2日,被告陈意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惠(会)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补条子属实”。被告陈意与被告李晓梅于2012年9月21日在本院协议离婚,协议第四项载明:“在李晓梅娘家亲属处的债务由原告李晓梅偿还;以被告陈益(意)之名所举债务由被告陈益偿还。”二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审认为,原告李会是被告李晓梅的父亲,因而是被告李晓梅娘家亲属并无歧义,结合原调解笔录和原主持调解的法官证实,所欠原告李会的债务约定由被告李晓梅偿还的事实应予认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夫妻双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意、李晓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会3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李晓梅负担。宣判后,李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追加李晓梅为被告错误,本案债务应由被上诉人陈意偿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陈意偿还借款35000元。被上诉人陈意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晓梅陈述:同意上诉人李会的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8日陈意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晓梅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上诉人陈意和原审被告李晓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确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意的申请,追加李晓梅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李会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意与原审被告李晓梅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达成了“在李晓梅娘家亲属处的债务由原告李晓梅偿还;以被告陈益(意)之名所举债务由被告陈益偿还。”的调解协议,由于本案债务是陈意在与李晓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意之名出具条据在李晓梅父亲李会处的借款,根据调解书载明的该部分协议内容,不能确定本案涉诉债务由陈意还是由李晓梅负责清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作出对该共同债务,由陈意和李晓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李会提出本案债务应由被上诉人陈意偿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陈意偿还借款3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李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必明审判员  孙 华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