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任锡英与陆行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锡英,陆行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任锡英。委托代理人潘元伟。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行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锡英诉被告陆行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陆行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行初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其他损失无异议;2、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医药费6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2、对鉴定意见中具体骨折情况有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庭审中逐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8时16分许,被告陆行初驾驶其所有的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南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东路灯杆020路段处右转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南环东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前后支付医药费共计6007元。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陆行初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T11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陆行初垫付医药费6000元,因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1、医药费6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8天=144元;3、营养费60天*10元=600元;4、护理费60天*73元=4380元;5、误工费2000元/月*5个月=100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15*10%=51519元;7、精神抚慰金30000*10%=3000元;8、司法鉴定费252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78670元。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金额为76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药是原告在外面药店购买,且在病历上无记载,不予认可;另外,对金额为20元的急诊科收费单及2015年5月11日的两份医药费发票计124.11元因无病历记载,也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有异议,应改为7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的护理赔偿标准有异议,认可每天6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可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不予承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车祸致T11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的是T10压缩性骨折,与鉴定结论的描述不一致。对此,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出院记录,说明这是医生的笔误,并已作了修正、盖了医院医疗专用章。另查明,被告陆行初驾驶的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其中一些票据虽在病历中无明确记载,但其购买的药品和支出符合原告的伤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时间应为7天,补助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及家庭住址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受伤时已过退休年龄,也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68452元。本院酌情扣除医药费的10%即600.7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原、被告分别按40%、60%责任承担为宜,即原告承担240.28元,被告陆行初承担360.42元。由于被告陆行初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7851.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陆行初已垫付医药费6000元,其差额5639.58元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任锡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78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支付原告任锡62211.72元,支付被告陆行初5639.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708.5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7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卜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