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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长沙市高升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长沙中国城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城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3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沙中国城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233号富通大厦。法定代表人杨红卫,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高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328号(洞井镇高升村黄木桥组)。法定代表人康建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中城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233号富通大厦1206房。法定代表人王新,董事长。上诉人湖南长沙中国城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高升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城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0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借贷,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债务清偿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长沙市高升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南省中城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元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南省中城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用于中国城嘉柏大酒店项目工程建设等,合同还明确争议解决为:“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约定向长沙雨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约定向长沙雨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原审原告住所地,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债务清偿协议》效力,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上诉人湖南长沙中国城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訸审判员向丹审判员肖志红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袁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