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沈伟鸿与陈玉娟、俞志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077号原告沈伟鸿。委托代理人周斌,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娟。被告俞志林。被告丁培明。原告沈伟鸿与被告陈玉娟、俞志林、丁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鸿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陈玉娟、被告俞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鸿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陈玉娟经被告丁培明介绍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陈玉娟出具借条1份,被告丁培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陈玉娟一直未还款。现其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玉娟、俞志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陈玉娟、俞志林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共同承担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丁培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娟辩称,其系经被告丁培明介绍认识原告沈伟鸿,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但由于其赌博输钱,欠被告丁培明的钱,故原告的借款其没有经手,直接交给了被告丁培明。现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志林辩称,其与被告陈玉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经分居,原告所称的借款其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培明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娟、俞志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3日,被告陈玉娟向原告沈伟鸿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丁培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陈玉娟未归还借款。2015年5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玉娟、俞志林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丁培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查明,被告陈玉娟因赌博于2009年被处罚款500元,于2010年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陈玉娟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户籍摘抄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玉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玉娟理应归还。由于被告陈玉娟长期拖欠借款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玉娟承担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玉娟所借100,000元的用途,被告陈玉娟自认系为了偿还他人赌债而借,且经查明被告陈玉娟确实长期从事赌博活动,并由相关部门进行过处理,被告陈玉娟亦因赌博罪现被判刑,且目前为止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陈玉娟、俞志林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较大钱款的支出而需要借款,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陈玉娟所借原告的借款系用于个人赌博,另原告亦无证据能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被告陈玉娟、俞志林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志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培明作为担保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丁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丁培明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伟鸿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陈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伟鸿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本金1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丁培明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伟鸿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沈伟鸿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玉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