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纪某某甲 纪某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纪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纪某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纪某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东元、人民陪审员周双喜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纪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纪某某、纪某某甲窜至东安县芦洪市镇汽车站伺机扒窃,而后二人在一辆牌照为湘M911**的中巴车旁,由纪某某甲在旁边掩护,纪某某将正在上车的乘客谭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014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事后被告人纪某某分得赃款814元、纪某某甲分得赃款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4月8日退还给被害人13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纪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纪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纪某某、纪某某甲的户籍证明,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书一份,被害人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甲、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纪某某、纪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被告人纪某某指认扒窃现场及扒窃所得物品照片一组,被害人谭某某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作案现场视频及讯问视频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纪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纪某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纪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纪某某具有当庭认罪、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二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甲具有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一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又具有系从犯一个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能当庭认罪一个酌定从轻情节,根据量刑基本方法,综合平衡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纪某某甲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纪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纪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纪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邓东元人民陪审员 周双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