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林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盛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531号原告陈林娣。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娣与被告盛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昕亚,被告盛凯华,被告太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娣诉称,2014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盛凯华驾驶沪B8XX**轿车在XXXXXXX东向西行驶时,违反让行规定,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盛凯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太保财险系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120.99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用品费65.7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96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盛凯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盛凯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太保财险承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61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治疗荨麻疹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不应赔偿;日用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明显过高,仅同意承担每天40元;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5分许,在闵行区虹梅路景联路路口,被告盛凯华驾驶沪B8XX**轿车违反让行规定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盛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第八人民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5年3月2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林娣之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损伤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B8XX**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盛凯华垫付了医疗费421元、辅助器具费240元,并支付了现金7,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盛凯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皮肤疾病的费用难以确认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0,580.09元,另外被告盛凯华垫付医疗费421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医疗费合计为61,001.09元,其中的非医保费用仍应属于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400元,由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在保险合同中被告太保财险已经明确将鉴定费排除出保险理赔范围,因此该项费用由被告盛凯华承担。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原告定残时即将年满63周岁,故该项费用计算17年零2个月为宜,根据原告户口性质、伤残等级等因素,金额为81,902.17元。营养费(含后续),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以每天30元计算,金额为3,600元。护理费(含后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9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本市护工市场的薪酬水平支持每天40元,因此该项费用为5,130元,原告主张的每月3,600元的标准明显过高,超出了生活基本护理的标准,本院难以支持。住院用品费65.70元,因原告住院而发生,属于合理支出,金额有相应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原告支出的金额为196元,为购买拐杖的费用,根据原告受伤部位,该项费用的支出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盛凯华垫付的24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该项费用合计为43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应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况,支持5,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00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1,902.17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130元、住院用品费65.70元、辅助器具费436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57,989.26元,由被告盛凯华承担7,465.70元,鉴于被告盛凯华已付7,661元,超出其本案应承担的金额,故被告盛凯华无需再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多付的195.3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在被告太保财险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林娣157,793.96元,返还被告盛凯华195.30元,共计157,989.26元;二、驳回原告陈林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9.41元,由原告陈林娣负担225.41元,被告盛凯华负担1,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