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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菊娣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109号原告宋菊娣。委托代理人沈勇飞。委托代理人刘卫东,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逊。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勇飞。第三人徐新。委托代理人沈勇飞。第三人沈艳佳。委托代理人沈勇飞。第三人沈振华。委托代理人沈勇飞。第三人包春雷。委托代理人沈勇飞。第三人沈艳婷。法定代理人沈振华。委托代理人沈勇飞。以上六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东,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菊娣诉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勇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因沈勇飞、徐新、沈艳佳、沈振华、包春雷、沈艳婷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宋菊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勇飞、刘卫东(暨第三人沈勇飞、徐新、沈艳佳、沈振华、包春雷、沈艳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第三人沈勇飞(暨原告宋菊娣,第三人徐新、沈艳佳、沈振华、包春雷、沈艳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菊娣诉称,原告户共计八人,包括原告、六位第三人以及沈某某(2010年1月14日去世)。原告户所有的位于原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建村9队东宅前XX号、XX号、XX号的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552平方米,宅基地420平方米,自留地0.5亩。2001年4月21日,被告拆除原告上述房屋,但仅安置原告户192平方米住房,非法侵占原告360平方米房屋以及宅基地和自留地,违反了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非法无偿侵占原告房屋和土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一切利益。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360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房屋。被告浦东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合法的拆迁人,对原告户已经按照当时的动迁政策予以足额安置。被拆迁人已经入住安置房屋,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安置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勇飞、徐新、沈艳佳、沈振华、包春雷、沈艳婷述称意见同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因外环线(高桥段)项目建设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户所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建村9队东宅前XX号、XX号、XX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01年6月10日。2001年4月21日,原告宋菊娣及案外人沈某某(2010年1月14日去世)与被告浦东工程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安置协议,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约定由被告拆除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552平方米,以宋菊娣、沈勇飞、徐新、沈艳佳、沈振华、包春雷、沈艳婷、沈某某作为安置人口计算安置,安置该户四套房屋,建筑面积总计为305.30平方米,以每人24平方米三分之一成本价再加上层次调节费计价,超出部分按照成本价结算。安置协议签订后,费用已经结算,上述房屋已经被拆除,安置房屋已入住,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存根、安置协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社员建房用地审批表、户籍资料、关于领养小人情况确认报告、保留私房产权签协测算价款情况表、房屋估价单等并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被告浦东工程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其与原告以及沈某某协商后,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签订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安置内容亦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安置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安置协议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安置与被拆迁房屋同等面积的房屋,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菊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宋菊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