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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余某某,女,傈僳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余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9日经山东省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来为挣钱,2009年我与被告分别在外打工,俩人聚少离多,被告过年也不回家过年,偶尔在一起的时候也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老家是云南的,双方风俗习惯也不一样,我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8月因被告回家问我要钱,我没有给她,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自此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我与被告之间没有联系,我也不知道被告在何处,被告也没有回家看过我和孩子,被告未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要求离婚;婚生子刘昊宇随我生活。被告余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9日经山东省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被告余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尚可,但2010年8月被告余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自此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结合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本院对原、被告分居情况予以确认。被告长期不回家说明其对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无心经营,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期间被告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余某某现下落不明,不能实际抚养婚生子,故刘昊宇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勇审 判 员  纪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化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廷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