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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银笑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林朝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林朝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43号原告:黄银笑,女,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何悦锋,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第11层01单元。负责人:李凤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绍年,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朝霓,女,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黄银笑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林朝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笑的委托代理人何悦锋、被告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勇、被告林朝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银笑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黄银笑与林朝霓发生交通事故致黄银笑受伤。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50138.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具体的诉请在质证中说明;二、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限内。被告林朝霓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9日15时38分,林朝霓驾驶粤J659**号轿车行驶至江海区外海中华大道时,与由黄银笑驾驶的粤JC49**号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银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林朝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银笑无责任。三、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至1月19日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4、5肋骨骨折;3、迟发性脾破裂伤;4、低血容量性休克;5、重度贫血;6、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装置,时间约为一年,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至1月31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锁骨肩峰端骨折;4、左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2、建议全休2周,加强营养;3、2周后返院复诊腹部情况,预计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为此,原告合共产生医疗费63428.75元。四、原告的伤残情况:2015年5月1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银笑上述损伤与2015年1月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黄银笑的伤残等级为一项八级和二项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五、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外海街道办事处居民,属城镇居民。六、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原告支出粤JC49**号二轮机动车维修费530元。七、粤J659**号轿车的投保交强险情况:在被告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八、粤J659**号轿车的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在被告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九、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林朝霓垫付原告医疗费61372.05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3428.75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3428.75元。二、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医嘱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江门市中心医院医嘱原告腹部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均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8000元+6000元)。三、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摄入,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在康复前确需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22天(12+10),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五、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至1月19日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于2015年1月19日至1月31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故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为80元/天×10天+80元/天×12天×2=272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年满55周岁,被评定为一项八级和二项十级伤残,系多级伤残,本院酌定其伤残系数为32%。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32%=208631.68元。七、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联》,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检验鉴定,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林朝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银笑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项八级和二项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林朝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3428.7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208631.6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530元,合共311510.43元。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311510.43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208631.6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228351.68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3428.7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共82628.7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财产损失费53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30元。综上,被告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530元(110000元+10000元+53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90980.43元(311510.43元-1205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原告的诉求,本次事故林朝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61372.05元,故林朝霓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9608.38元(190980.43元-61372.05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德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作为对方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129608.38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已足够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林朝霓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53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给原告黄银笑;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9608.38元给原告黄银笑;三、驳回原告黄银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2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2526元给原告黄银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兆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