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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3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雪峰与杨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峰,杨创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3605号原告:张雪峰,男,汉族。被告:杨创建,男,汉族。原告张雪峰与被告杨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丽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正葆、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创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峰诉称,被告杨创建分别于2011年5月8日,2013年5月26日,2013年5月28日找到原告,声称其要买房子,由于自己手头资金不足,向原告共短期借款贰万元整。后借款到期,原告一直未间断的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或四处躲藏或不接电话,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创建未答辩。原告张雪峰为支持其所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雪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1年5月18日借据一份及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创建于2011年5月18日借款1万元用于买房,约定利率为2%和手续费1%。该借款1万元利息已归还到2015年1月31日,以后利息至今未付。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杨创建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借款5000元和2013年5月28日借款5000元,合计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雪峰所举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创建向原告张雪峰借款10000.00元、借期30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杨创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出借人张雪峰,借款人杨创建,借款金额壹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率2%、手续费1%,借款用途买房。出借人签名:张雪峰,借款人签名:杨创建(签名并捺印),时间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落款日期:2011年5月18日。此后,被告杨创建就该笔借款依约归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杨创建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日借雪峰5000元整(伍仟元整,用期半个月)落款署名:杨创建(签名并捺印),落款日期:2013年5月26日。被告杨创建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日借雪峰伍仟元整(¥5000元)落款署名:杨创建(签名并捺印),落款日期:2013年5月28日。原告张雪峰因需用钱向被告杨创建催要,被告杨创建未能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故原告张雪峰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创建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3年5月26日、2013年5月28日三次借款合计2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借据为据。被告杨创建借原告张雪峰2万元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2013年5月26日、2013年5月28日两份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2011年5月18日约定利息为2%,手续费1%,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创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张雪峰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创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丽清审 判 员  关正葆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花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