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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沭民一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某飞诉胡某朋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飞,胡某朋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沭民一初字第2293号原告胡某飞。委托代理人龚波,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朋。委托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飞与被告胡某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飞及委托代理人龚波,被告胡某朋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朝到庭参加诉讼。因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5年6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飞诉称,原、被告的父母胡某仁、李某某先后于2011年4月24日、2012年6月12日去世,留有遗产为七间房屋及二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胡某仁、李某某生有四个儿子、三个女儿共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胡某朋、长女胡某翠、次女胡某美、次子胡某军、三子胡某明、四子胡某飞、三女胡某艳。胡某仁、李某某的二亩土地被被告于2002年侵占,七间房屋被被告于2007年侵占,胡某仁无奈于2009年8月13日诉至法院,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沭民一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某朋将二亩土地、七间房屋归还原告,并拆除被告在该土地上所建的院墙及鸡棚。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现胡某仁、李某某均已去世,上述判决中的财产属于遗产,应由全部子女继承,因子女中胡某军、胡某翠、胡某明、胡某美、胡某艳书面明示放弃继承权,故该二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七间房屋由原被告享有,但被告抢占土地及房屋至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交付原告应当继承享有的三间半房屋及一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朋辩称,一、原告起诉主张的“房屋及一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答辩人的个人财产,不是原被告父母遗留的财产。理由如下:1、1996年11月9日,答辩人与父亲胡某仁合伙承包了村东的土地从事建厂经营(土地四至:东至文化路、西至责任田,南至胡某波、北至东西路,共计二亩,承包期20年,自1996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以答辩人的父亲胡某仁的名义与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经蛟龙法律服务所见证。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与父亲分开经营,答辩人经营北边的一亩,答辩人父亲经营南侧的一亩,并各自向村委按期交纳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2、2006年12月经胡某仁出具书面证明,原承包合同中北边一亩变更给胡某朋,南边一亩是怀仁的,蛟龙镇中蛟龙居民委员会解除了1996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居委会与胡某朋就原承包地北边一亩另行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土地四至:该沿街土地一处,位于蛟龙镇文化路西侧,东至文化路、西至村民责任田,南至胡某仁承包地、北至村东西中心大街。期限属长期使用。3、2009年12月11日,胡某仁提供书面证据证实,胡某仁和胡某朋96年11月合包土地二亩,北边一亩是胡某朋的,南边一亩是胡某仁的,各人付各人的承包费,于97年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在上面盖了各自的房子。二、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的(2009)沭民一初字第2375号民事诉讼,当时答辩人因妻子有病在北京住院治疗,没能按时参加诉讼,后来在执行过程中,答辩人与父亲已达成共识,其不再要求执行,案件已终结。根据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被答辩人无权就原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属纠纷重复提起诉讼。被答辩人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三、原(2009)沭民一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该判决查明胡某仁于1996年11月9日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2亩土地的使用权,1996年10月9日政府发给胡某仁村镇私房所有权证。这就是说胡某仁在还没有承包的时候就被政府颁发村镇私房所有权证,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胡某仁也从未在承包地上建设过7间房屋,其所经营的一亩地于2007年1月已经转让给了答辩人胡某朋。该案中胡某仁一方隐瞒案件基本事实,导致法院最终作出错误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飞系被告胡某朋的四弟,其父母胡某仁、李某某分别于2011年4月、2012年6月去世,生前育有子女七人,依次为长子胡某朋(被告)、长女胡某翠、次女胡某美、次子胡某军、三子胡某明、四子胡某飞(原告)、三女胡某艳。胡某仁于1996年11月9日与临沭县蛟龙镇蛟龙中街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胡某仁承包二亩土地(东至文化路、西至责任田、南至胡某波、北至东西路),承包期自1996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胡某仁生前曾于2009年8月13日起诉胡某朋,要求被告胡某朋停止侵权、归还二亩承包土地及房屋并恢复原状。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沭民一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胡某仁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胡某仁于1996年11月9日与临沭县蛟龙镇蛟龙中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上述二亩土地的使用权。1996年10月9日临沭县人民政府发给胡某仁村镇私房所有权证,证书载明位于上述承包地北侧的七间房屋属于胡某仁所有。2002年胡某仁的长子胡某朋在该承包地的西南侧建鸡棚,于2007年将胡某仁从居住的房屋赶出并在上述承包地的周围垒墙。(2009)沭民一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胡某仁以胡某朋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9)沭执字第1420号),在执行过程中,胡某仁于2009年11月23日提出和解意见:将其涉案的沿街房屋与其长子胡某朋拥有的庄里房屋一套互换所有,并在其百年之后将换得的房屋归其次子胡某军所有,涉案土地从南面划出三间屋的土地给其四子胡某飞继续承包,其余涉案土地给其长子胡某朋承包。胡某仁的上述意见因其长子胡某朋不同意致该执行案件处理未果。本案原告胡某飞起诉要求继承(2009)沭民一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二亩土地承包权益及地上争议房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的兄弟胡某军表示其父胡某仁生前曾承包上述二亩土地并在北侧一亩土地上建房,后用该房屋按约定换得被告胡某朋名下的村里房屋一套,打算百年之后留给其,其只要上述两套房屋之一,且现已居住在上述胡某朋名下房屋中,其对上述二亩土地中位于南半侧的一亩地放弃任何实体权利要求。原、被告的其他兄弟姊妹胡某翠、胡某美、胡某明、胡某艳均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表示对上述土地放弃任何实体权利要求。原告胡某飞于2014年1月7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可其二哥胡某军的上述意思表示,只要求在本案诉争双方之间分割上述南侧一亩土地的承包权益,其应按其父的生前安排继承取得上述一亩土地中南侧五分之三部分的承包权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胡某朋归还其上述南侧0.6亩土地。被告胡某朋主张其以村里自有住宅一处与其父胡某仁交换并占有本案诉争的南侧一亩承包土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亦与其父胡某仁、二弟胡某军在法院调查时的意思表示相矛盾。经现场勘查,本案诉争的南侧一亩土地现由被告胡某朋占有,南北长约18米,东西长约36米,东至蛟龙镇文化路、西至胡芳接、南至胡某波、北至胡某朋及其子胡文波居住房屋。该诉争土地的西侧建有被告胡某朋的养殖区房屋(东西长约8米,有南北向院墙),中部有水泥砖作界的菜园一处,东侧有沿街院墙,东南侧有被告胡某朋于2013年之后建造的沿街门面房一处(被告称现已出租,年租金2400元),对该房屋的造价被告主张为一万元,原告则主张为七八千元,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9)沭民一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2009)沭执字第1420号执行案件卷宗、土地承包合同、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查笔录、村委证明、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南侧一亩土地已在本院(2009)沭民一初字第237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被确认属于胡某仁生前承包的土地,该认定依法已具有既判力效力,胡某仁、李某某夫妻二人去世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续承包,现原、被告因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使用事宜发生纠纷,除原、被告之外的其他继承人均放弃主张实体权利,故本案诉争土地可由原、被告按份继续承包至承包期满。对于该一亩承包土地的划分,原告要求按其父胡某仁的生前安排取得该地的南侧五分之三部分,因被告胡某朋在该部分土地的西侧已占地建设了养殖区房屋(东西长约8米),原告按该划分方案实际可承包的土地面积略少于半亩,但位置更靠近道路,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由原告承包上述一亩土地的南侧五分之三部分(不含位于西侧的胡某朋养殖房屋的占地)为宜,被告胡某朋应将其占有的上述土地交付原告,由原告按原承包合同继续承包该土地至合同期满。该部分土地上尚有被告胡某朋建造的沿街门面房、院墙、菜园等地上附着物,因拆除清理不经济、被告胡某朋未自觉履行涉及该土地的生效判决义务存有过错等本案实际情况,地上附着物可随土地一并交付原告,并由原告给予被告胡某朋适当的补偿,本院酌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0.4亩土地(东至蛟龙镇文化路、南至胡某波、西至胡某朋房屋、北至胡某朋,东西自文化路沿街院墙起长25米,南北自胡某波土地起长10.8米)及地上附着物交付原告,由原告胡某飞按原承包合同继续承包该土地(承包期至2016年10月30日止)。原告胡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胡某朋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李兰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