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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陆耀与被告海门市浩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耀,海门市浩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陆耀。委托代理人秦磊,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浩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立保,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雷,该公司职员。原告陆耀与被告海门市浩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耀的委托代理人秦磊,被告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立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耀诉称,2014年12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货运公司职员秦世强驾驶F5N972号轻型箱式货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常乐镇培育村培育东路路口地段时,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沿常乐镇培育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世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货运公司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51313.5元。被告货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2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被告货运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也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事故责任,应该扣除1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被告货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货运公司未投保机动车不计免赔险等事实,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以及如何分担。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38713.50元。其提供了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明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货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扣除其中20%的非医保用药,并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认为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包括二次手续费在内的医疗费损失,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和营养费75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二次手术前的护理期限应该为1人护理60天比较合理,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前的护理期限也已经过了司法鉴定,故其护理费主张也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陈述是因住院、出院和鉴定产生的费用以及包括二次手术时需要的费用。两被告认可其中的200元。本院酌定为35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货运公司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为取得赔偿而产生的费用,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中,故对该损失亦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修车费1000元。其称是因事故致电瓶车损坏为修理而产生的费用,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定损为950元,被告货运公司对定损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对定损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1113.50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担。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以外的,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负担其中的20%,其余损失由两被告分担。又按照被告货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第九条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在按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责任险额内,按15%的免赔率免赔。庭审中,原、被告对该约定均无异议。三、被告货运公司抗辩的已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及其处理。被告货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医药费,有其持有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对此无异议。为减少讼累,该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51113.50元,除其中的28713.50元医疗费因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其余的22400元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三方在庭审中达成的责任负担比例,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中的20%,即28713.50元×20%=5742.70元;两被告负担80%即28713.50元×80%=22970.80元。又按照两被告间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9条约定,在被告货运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被告保险公司可享受15%的免赔。此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遵照。据此,对原告自行负担以外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5%即22970.80元×85%=19525.18元,被告货运公司负担15%即22970.80元×15%=3445.62元。被告货运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在与被告货运公司应予负担的赔款相抵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货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市浩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45.6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525.18元,合计赔偿原告41945.18元。三、原告陆耀归还被告海门市浩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000元。四、驳回原告陆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及与本案受理费负担相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陆耀人民币25574.80元(钱款汇入原告的银行卡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海门四甲支行;卡号:62×××24),应给付被告海门市浩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6540.38元。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陆耀负担22元,被告海门市浩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郭建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罡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