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董碧玉与彭伟强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6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碧玉,彭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81号原告:董碧玉,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强,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董碧玉诉被告彭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扬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贝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款;如到期未能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及按出借金额以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想借钱但找不到人借,就让被告的妹妹彭某找人借3-4万元。后来彭某找到原告,但原告当时没有答应借款,只是说向公司申请,并让被告签了借款合同和收据,同时要被告提供彭某的账号作为收款账号。但原告最后没有借款给被告,被告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原告已经将钱转入彭某账号。被告曾问过彭某是否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彭某说对方收的利息和费用过高,所以不借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100000元,以银行转账单据、网银汇款打印单据、现金收据或收款收据之日期为准;甲方应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款;甲方如未能按期还款,除应归还全部借款外,还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每日3%计付违约金给乙方,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等。被告还指定了彭某的银行账号作为收款账号。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庄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彭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原告提交了转账交易记录。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给其本人的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被告指定了收款账号,原告向该账号转账100000元,即视为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借款,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给其本人的100000元,故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期还款,除应归还全部借款外,还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每日3%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虽然使用“违约金”的用语,但实际上为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伟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董碧玉,并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董碧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彭伟强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董碧玉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简扬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心萍黄思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