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平华诉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彭政铣、南江县粮油购销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华,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政铣,南江县粮油购销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984号原告王平华,男。委托代理人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彭政铣,男。被告南江县粮油购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亦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在审理原告王平华诉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彭政铣、南江县粮油购销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平华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平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平华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彭政铣、南江县粮油购销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本案受理费1350.00元,由原告王平华负担。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