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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5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杨立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娟,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5250号原告杨立娟,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电力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14号楼301号。法定代表人戚雷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树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立娟与被告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娟诉称,原告于1980年进入北京供电局总务科,1984年至1992年期间在总务科事务组工作,1993年至1994年期间总务科改制成生活服务总公司,在此期间原告是六合修理部的会计。1995年被告成立了机关服务办公室,根据1996年的文件,原告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应该是在册的干部。1980年至1994年期间原告均是以工人身份工作的,1995年之后被告是以干部身份考核和管理原告的。2004年6月后勤整合,原告参与竞聘但未竞聘成功,也没有把原告交流出去,原告到了物业消防监控室工作,与物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过劳动合同。2008年被告强行为原告办理了退休,但是原告没有领取养老金,退休手续上原告也没有签字,2008年之后原告的工资数额减少。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损失,按照每月5000元主张,以被告公司干部退休16岗级别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50岁至55岁在职期间损失30万元(以公司干部退休16岗级别标准核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1980年1月29日入职北京电力公司,原名为北京市供电局。1989年北京供电局职务登记表显示原告系工人。2000年1月10日,北京市供电局职工登记表显示原告系工人。2004年开始,原告入职被告处,由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2008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是2008年6月18日办理的退休。原告此后不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没有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2008年7月至今一直领取养老金。原告1996年签了10年劳动合同不代表原告就是干部身份。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日,原告与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06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6年3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续签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1958年6月27日出生,原告提交的退休证显示发证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发证单位为北京市电力公司,申报单位为物业公司,退休时间为2008年6月。被告提交了1980年1月29日、1989年1月27日、2000年1月10日及2004年的职工登记表,证明上述登记表均显示原告的身份为工人,原告对1980年职工等级表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被告提交了1981年9月12日、1982年的徒工转正(定级)审批登记表,显示原告学习工种是炊事员,系工人岗位,原告认可1981年干过炊事员,其他内容不是其本人签字。被告提交的1985年12月的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及职工调资登记表显示原告的职务、职称工种为炊事员,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提交的1988年、1989年、1990年、1991年、1992年、1993年、1994年北京供电局职工效益工资晋级审批表显示原告的职务为服务工人,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2005年11月7日有原告本人签字的北京电力公司员工登记岗位表显示原告的岗位名称为综合修缮工,岗位类别为生产,证明原告系工人岗位,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了原告的职工退休审批表显示原告原岗位名称为消防监控,职别为工人,批准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显示原告的职工身份为工人,退休时间为2008年6月,自2008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说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2008年7月起领取养老金,社会保险缴费截止日期为2008年6月。北京市电力公司及北京市电力物业管理公司就原告的信访事项出具答复意见书称原告的档案均记载为工人身份,未发现有干部身份的记载,2004年6月物业管理公司成立之时,原告在机关物业部消防监控岗位工作任值班员,属生产岗位,物业管理核算成立之后,原告继续在消防监控岗位工作,生产岗位性质未发生变化,北京市电力公司于2008年6月办理了原告的退休手续,不存在未按干部身份提前办理退休的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996年1月北京供电公司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细则,该细则第三条劳动合同期限的确定中规定“符合签订十年劳动合同的情况:(一)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二)单位出资培训的;(三)在主要管理岗位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了十年劳动合同,应是被告在册的干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提交了一系列的原始档案,均未显示原告曾以干部身份参加工作,原告退休时办理的一系列手续也显示原告以职工身份办理了退休。原告于1958年6月27日出生,于2008年6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在2008年6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8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此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1996年出台的文件仅列举了符合签订十年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说明符合规定的此三种情况单位应与个人签订十年劳动合同,并非与单位签订十年劳动合同的员工均符合文件中列举的三种情况,原告依此主张其是被告在册的干部,要求以被告公司干部退休16岗级别核算并赔偿其在职期间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立娟与被告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二OO八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杨立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杨立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成龙人民陪审员  赵凤玲人民陪审员  王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