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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4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淑芳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芳,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4952号原告杨淑芳,女,1953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现领,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K0017648-2。法定代表人梁剑锋,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淑芳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晋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晓波、王术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振法、朱现领,后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淑芳起诉称:原告杨淑芳自1989年起承包经营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村南的1.64亩土地,后多次续包。2007年9月30日续包时与后屯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该合同经潞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鉴证备案。2008年,开村民代表会时后屯村委会传达了北京市政府、通州区政府的如下规定:六环路绿色通道产业带,政府给予每年每亩300元无收益期补偿金、每年每亩100元养护补助金,连续补偿、补助5年。补偿金、补助金直接发放给土地承包人,通州区政府每年6月底拨50%款,10月底拨50%款。原告杨淑芳的上述1.64亩土地在六环路绿色通道产业带内,应享受补偿、补助。通州区政府每次拨款后,后屯村委会均没有支付给原告杨淑芳,原告杨淑芳多次追要,至今未付。根据相关规定,后屯村委会应向原告杨淑芳支付补偿金、补助金,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杨淑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后屯村委会向原告杨淑芳支付补偿金、补助金3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日计至判决付款日,其中计至2014年6月30日为500元。诉讼中,原告杨淑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后屯村委会向原告杨淑芳支付2006年至2010年养护补助金1265元(100元*2.53亩*5年)及无收益补偿金3795元(300元*2.53亩*5年),共计5060元;2、后屯村委会支付原告杨淑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60元为基数);3、诉讼费由后屯村委会承担。原告杨淑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2014年1月26日收据、通州区三河三路绿色通道产业带无收益期补偿及养护补助发放工作实施方案、证人证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员法院开庭笔录、2007年后屯村村民代表名单、后屯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记录、证人证言。后屯村委会答辩称:1265元养护补助金同意支付,3795元的无收益补偿金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杨淑芳原来租赁土地1.64亩,在三河三路实际测量面积是2.53亩,村里已经按照2.53亩制定发放表格,原告杨淑芳前三年补助金没有领取。2004年,后屯村没有确权,整个村确的是收益,原告杨淑芳有合同的是1.64亩。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后屯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7年10月13日村民代表大会记录、2007年至2009年养护补助费发放表、2008年至2012年村民确收益发放表、2004年后屯村农民土地确权方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收益证、2007年9月29日后屯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记录、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后屯村委会对原告杨淑芳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收据、通州区三河三路绿色通道产业带无收益期补偿及养护补助发放工作实施方案、证人证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员法院开庭笔录、2007年后屯村村民代表名单、后屯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杨淑芳对后屯村委会提交的2008年至2012年村民确收益发放表、2004年后屯村农民土地确权方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收益证、2007年9月29日后屯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后屯村委会提交的2007年10月13日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原告杨淑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后屯村委会亦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淑芳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村民,家庭农业人口二人。2004年土地确权时,后屯村的确权方案为后屯村全部采用确收益权的办法,村民现在的承包地视同竞价承包,按150元/亩上交村里承包费后,享有收益权,土地确权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至2007年8月30日。2004年9月11日,原告杨淑芳与后屯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约定:原告杨淑芳同意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2亩流转给后屯村委会经营;土地流转收益每年每亩101.6元,共计122元,1年兑现一次,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兑现。土地流转期限自2004年8月30日至2007年8月30日,期限3年。原告杨淑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载明: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30日至2007年8月30日,家庭人口确认数为2人,2005年至2007年人均土地面积0.6亩,人均收益分配61元,户收益分配每年122元;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家庭人口确认数为2人,2008年至2009年人均土地面积0.69亩,人均收益分配207元,户收益分配每年414元。后屯村委会已向原告杨淑芳发放上述款项。2004年9月30日,后屯村委会(流转方)与原告杨淑芳(受让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约定后屯村委会将位于村南1.64亩土地流转给原告杨淑芳。流转方式为竞价承包,流转期限从2004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流转费每年每亩150元,共计246元。土地用途为农作物果树,原告杨淑芳于每年的9月30日前向后屯村委会交纳土地流转费。2007年11月22日,后屯村委会(流转方)与原告杨淑芳(受让方)又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约定后屯村委会将位于村南1.64亩土地流转给原告杨淑芳。流转方式为竞价承包,流转期限从2007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流转费每年每亩300元,共计492元。土地用途为农业,原告杨淑芳于每年的9月30日前向后屯村委会交纳土地流转费。2010年9月30日,《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期限届满后,原告杨淑芳与后屯村委会未重新签订合同,原告杨淑芳仍种植涉案土地,并向后屯村委会交纳承包费。通州区三河三路绿色通道产业带涉及到原告杨淑芳种植的1.64亩土地,土地面积经测量实际为2.53亩。2006年9月27日,北京市政府下发《关于对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给予无收益期补偿及养护补助的通知》,提出:参照第二道绿化隔离地区经济林建设有关政策,对“五河十路”绿色通道产业带,市财政部门按每亩地每年100元给予养护补助。产业带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市财政部门按每亩地每年300元给予无收益期补偿。无收益期补偿和养护补助年限从2006年开始,连续5年。2007年7月2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下发《通州区三河三路绿色通道产业带无收益期补偿及养护补助发放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规定款项发放工作成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林业局。关于资金发放确认1、绿色通道产业带无收益期补偿,一是产业带属于农村确权确地后农户经营的,无收益期补偿资金按确权确地面积由土地承包者享受;二是产业带属于农村确权确利后集体经营的,无收益期补偿资金由村集体享受;三是产业带属于农村土地确权后流转的,有流转协议并备案的无收益期补偿资金给受让方;无协议或有协议无备案的无收益期补偿资金给原承包方;四是产业带属于村集体直接经营的,无收益期补偿资金由村集体享受,此项资金主要用于村内公益事业;五是产业带属于村集体对外租赁(包括本村和外埠)且有租赁合同的,无收益期资金补偿享受对象及补偿标准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2、养护补助资金按市有关标准规定补助给现有产业带承包者。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与北京市通州区园林绿化局、北京市通州区林业站、潞城镇林业站取得联系,园林绿化局表示通州区三河三路绿色通道产业带无收益期补偿及养护补助政策期限为5年,自2006年起至2010年止。2006年至2010年无收益期补偿及养护补助已经发放给后屯村委会。园林绿化局只确定每村的补偿面积,具体每户补助面积由各村自行确定。原告杨淑芳的土地应适用《实施方案》的第五种情况,无收益期补偿应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淑芳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收据、通州区三河三路绿色通道产业带无收益期补偿及养护补助发放工作实施方案,后屯村委会提交的2008年至2012年村民确收益发放表、2004年后屯村农民土地确权方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收益证、2007年9月29日后屯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记录,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淑芳与后屯村委会系自愿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杨淑芳要求后屯村委会支付1265元养护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后屯村委会同意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杨淑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淑芳要求后屯村委会支付3795元无收益期补偿资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的争议焦点系《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所涉土地性质及应适用《实施方案》中无收益期补偿的何种情形、无收益期资金补偿享受对象及补偿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如下:第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所涉土地性质及应适用《实施方案》中无收益期补偿的何种情形。本院认为,首先,2004年后屯村实施的土地确权方案为确权确收益,不确地。虽然2004年土地确权前,《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所涉土地由原告杨淑芳种植,但双方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村内部流转)》,属后屯村委会以竞价承包的方式将1.64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杨淑芳,故该土地并非后屯村委会向原告杨淑芳确权确地,亦非向原告杨淑芳确权后由原告杨淑芳流转给后屯村委会,故涉案土地的无收益期补偿不应适用《实施方案》中第三种情况即产业带属于农村土地确权后流转的;其次,涉案土地系后屯村委会以竞价承包的方式将1.64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杨淑芳,应属《实施方案》第五种情况中的村集体对外租赁(本村)且有租赁合同的,且园林绿化局亦表示原告杨淑芳的土地应适用《实施方案》的第五种情况,无收益期补偿应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综上,本院认定涉案1.64亩土地(实际面积2.53亩)应适用《实施方案》中第五种情况,即村集体对外租赁(包括本村和外埠)且有租赁合同情形,无收益期资金补偿享受对象及补偿标准应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第二、关于后屯村无收益期资金补偿享受对象及补偿标准,本院认为,后屯村委会提交一份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原告杨淑芳对其不予认可,后屯村委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无法依据该份会议记录认定无收益期资金补偿享受对象及补偿标准。按照《实施方案》,产业带属于村集体对外租赁(包括本村和外埠)且有租赁合同的,无收益期资金补偿享受对象及补偿标准应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故后屯村委会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无收益期资金补偿享受对象及补偿标准。综上,在享受对象及补偿标准确定前,原告杨淑芳主张无收益期资金补偿向其发放缺乏依据,故对于原告杨淑芳要求后屯村委会支付3795元无收益期补偿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淑芳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淑芳称2011年才知道后屯村委会没有向其发放无收益期补偿及养护补助资金,后屯村委会没有通知其领取。后屯村委会对此表示否认,称该村通过广播通知村民领取款项,并提交了发放表,该发放表显示多数村民已实际领取相应的养护补偿款,原告杨淑芳未签字领取。此外原告杨淑芳称,后屯村委会会计表示因无收益期补偿款存在争议,故不能向其单独发放养护补助。案件审理中,法院释明原告杨淑芳现双方就养护补助金无争议,是否领取养护补助金,原告杨淑芳表示待法院判决后再领取,故对于原告杨淑芳至今未领取养护补助金,后屯村委会与原告杨淑芳均具有过错,鉴于此,后屯村委会应对原告杨淑芳的利息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杨淑芳要求后屯村委会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自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6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淑芳养护补助金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淑芳利息损失(以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晋 怡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 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