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榕、李雪合、王巧棉、李某某与王晓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榕,李雪合,王巧棉,李某某,王晓兵,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李东升,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肖沛龙,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刘榕,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原告李雪合,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原告王巧棉,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原告李某某,女,201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法定代理人刘榕,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某母亲。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平乡县丰州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兵,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被告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堤村乡堤村集村。法定代表人王玉霞,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实,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东升,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104国道交警队北100米。法定代表人李庆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青县104国道亁宁花园对面。负责人郑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肖沛龙,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被告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104国道交警队北100米。法定代表人韩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东体育场一楼。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榕、李雪合、王巧棉、李某某与被告王晓兵、被告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被告李东升、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青县人财保险)、肖沛龙、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榕、王巧棉及其与李雪合、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孟义,被告王晓兵和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增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殷实、被告青县人财保险和新华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升、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沛龙、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榕、李雪合、王巧棉、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26日2时50分许,四原告亲人李晓飞步行至定魏线166公里700米处,被被告王晓兵驾驶的冀EC50**-冀E1M**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倒地后,被对向行驶被告李东升驾驶的冀JL78**-冀JQW**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肖沛龙驾驶的冀JR37**-冀JY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碾轧致死。平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兵、李东升、肖沛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晓飞无责任。被告王晓兵驾驶的冀EC50**-冀E1M**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东升驾驶的冀JL78**-冀JQW**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青县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新华人财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肖沛龙驾驶的冀JR37**-冀JY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新华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7676.3元。被告王晓兵、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EC50**-冀E1M**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相应赔偿应由承保保险公司赔付。王晓兵在5月份给付原告丧葬费2万元,该款应在以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冀EC50**-冀E1M**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和合同依法赔偿。被告李东升、肖沛龙、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被告青县人财保险、新华人财保险辩称,相关事故车辆在青县人财保险和新华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有效且属保险责任情况下,两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原告损失应由三个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合理分摊。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时50分,被告王晓兵驾驶冀EC50**-冀E1M**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定魏线166公里700米处时,与行人李晓飞发生交通事故,后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东升驾驶的冀JL78**-冀JQW**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告肖沛龙驾驶的冀JR37**-冀JY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倒在路面上的李晓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晓飞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5月12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交认字(2015)第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兵、李东升、肖沛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晓飞不负责任。又查明,被告王晓兵驾驶的冀EC50**-冀E1M**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系被告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冀EC50**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冀E1M**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东升驾驶的冀JL78**-冀JQW**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系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冀JL78**在青县人财保险投保一份交强险,在新华人财保险投保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冀JQW**在新华人财保险投保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肖沛龙驾驶的冀JR37**-冀JY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系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新华人财保险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冀JYA**在新华人财保险投保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本案受害人李晓飞出生于1988年3月11日,2011年11月18日与原告刘榕登记结婚,2013年2月1日生女儿李某某。2013年12月,李晓飞夫妇到平乡县城居住,共同在县城育才路西段经营平乡县柔柔烟酒食品门市;2014年10月,李晓飞夫妇又在平乡县城建设大街北段开一汽车修理保养门市,两门市一直经营至本次事故发生。又查明,本案原告李雪合、王巧棉系受害人李晓飞父母,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共有两子(包括受害人李晓飞)。2015年初,原告李雪合因心脏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下后壁、右室心肌梗死、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律失常、频发室性早搏、短阵室速;高脂血症。2015年7月24日,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巨司法鉴定中心(2015)评字第6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雪合心脏病致心功能不全,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62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兵通过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四原告受害人丧葬费2万元,该款项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王晓兵、李东升、肖沛龙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晓飞死亡,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王晓兵、李东升、肖沛龙负同等责任,李晓飞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受害人李晓飞的丧葬费23119.5元。受害人李晓飞的死亡赔偿金,李晓飞自2013年12月起一直在县城居住,并经营烟酒食品和汽修保养门市,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李晓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24141元×20年=48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雪合系受害人李晓飞父亲,其虽未满60周岁,但其因心脏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由受害人李晓飞及另一子扶养;原告李某某发生事故时刚满两周岁,其应由受害人李晓飞夫妻共同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16年÷2人+16204元×20年×80%÷2人=259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成因及给四原告造成的伤害,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四项损失共计815203.5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三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青县人财保险、新华人财保险应分别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各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6.67元);四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华保险承担三分之一,即(815203.5-330000)÷3=161734.5元,由被告新华人财保险承担三分之二,即323469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共应赔偿四原告损失271734.5元,被告青县人财保险共应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被告新华人财保险共应赔偿四原告损失433469元。关于原告李雪合鉴定费620元,因该项费用系其在本案举证所发生的费用,且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与各被告无关,故该项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为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青县人财保险、新华人财保险辩称,受害人李晓飞并非独生子女,原告李雪合的住院病历记载“有两子”,本院对此辩称予以采信。关于受害人李晓飞整体、整容及停尸等费用80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未在请求赔偿清单上列明,且该费用又不属于应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榕、李雪合、王巧棉、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173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榕、李雪合、王巧棉、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榕、李雪合、王巧棉、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3469元。四、驳回原告刘榕、李雪合、王巧棉、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原告刘榕、李雪合、王巧棉、李某某负担750元,被告王晓兵、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被告李东升、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被告肖沛龙、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增运审判员 白彦霄审判员 于慧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