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木兰物业公司办理了一张广发银行的信用卡,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王某某多次持该卡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等地购物消费及提现,共计透支人民币23488.17元。该银行于2013年4月27日至9月12日通过电话数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案发后其还清全部款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催收记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木兰物业公司,由广发银行工作人员上门服务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王某某多次持此信用卡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等地购物消费及取现,共计透支人民币23488.17元。广发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9月12日通过电话数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案发后其还清全部款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四、信用卡催收记录、广发银行证明材料、王某某存款回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给国家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毕延禄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