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褚长忠诉佐尔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长忠,佐尔古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褚长忠,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乌苏市。被告:佐尔古丽,女,年龄不详,维吾尔族,系乌苏市客运站工作人员,住乌苏市。原告褚长忠诉被告佐尔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佐尔古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褚长忠诉称: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2014年2月5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保证2014年2月2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397.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佐尔古丽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佐尔古丽向原告褚长忠借款4000元,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2014年2月20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佐尔古丽向原告褚长忠借款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约定付款到期后,被告佐尔古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借款4000元,利息397.80元,合计4397.8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佐尔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褚长忠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397.80元(4000×5.85‰×17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止),本息计439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投递费64元,合计114元,由被告佐尔古丽负担(原告已预交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毕 建人民陪审员 饶世雄人民陪审员 古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麦合巴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时人之间产生的特殊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