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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加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工行加区支行与侯俊涛、李爱哲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侯俊涛,李爱哲

案由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负责人唐为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晓芳,系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俊涛,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程,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爱哲,女,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加区支行)诉被告侯俊涛、第三人李爱哲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加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牛晓芳、被告侯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第三人李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爱哲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在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保全的抵押物李爱哲的位于加格达奇区金马滨河花园小区的住宅和车库按债权比例分配,���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关于对被执行人李爱哲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确定原、被告双方按债权比例分配该房产,原告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提出书面意见,坚持按债权比例分配该房产。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对执行标的物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被告侯俊涛辩称:原告不享有对涉案房屋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原告在预告登记于2013年4月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失效。随着预告登记的失效,原告由登记权利人变为一般债权人,同时已经丧失了对涉案房产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加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中,原告自认“2013年4月李爱哲预购的商品房可以办理房证,原告要求李爱哲办理他项权证,李爱哲一直推脱”。在法院查明事实中认定“原告与李爱哲在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对该别墅和车库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在证据中“3、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爱哲所购的别墅和车库在原告处办理了按揭贷款,并已办理了预告登记,未办理房证,未抵押他人”等内容。该民事判决充分说明李爱哲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金马滨河花园住宅小区第A1幢东号住宅和第A1幢2号库房不存在任何的抵押登记,没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人;通过该判决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同为第三人李爱哲的一般债权人,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执行。所以在原、被告均为一般债权人的情况下,按照法院要求各自提交了相应材料,核算了各自的债权数额,在法院的执行卷宗中均有记载,说明原告对按比例分配不持有异议,又提起本次诉讼不知是何意图,况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还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另行执行第三人李爱��对案外人于瑞红的到期债权,更加充分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是自认的和明知的。因为,如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那么涉案房屋就足够实现原告的债权并且有不低于三十万元的剩余,就没有必要再申请执行第三人李爱哲的其他债权和财产。3、原告在办理预告登记时,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是因为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如果具有抵押权就没有必要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且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的证明足以说明涉案房屋无抵押登记记录,所以原告提起的诉讼纯属掩耳盗铃,无稽之谈。综上所述,原告不享有对涉案房屋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爱哲称,李爱哲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加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爱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签订合同当日,即到房产部门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过错不在原告;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该合同在(2014)加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在第三人李爱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在30天或原告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李爱哲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抵押预告登记仍未失效;3、大兴安岭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第三人李爱哲在原告处按揭贷款购买的别墅和车库能够办理产权登记后,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第三人因故拖延未办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能证实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存在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有效不等于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的成立以登记为准,抵押权不成立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抵押权未成立,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抵押权的成立与哪一方存在过错无关,没有法律规定第三人办理房证存在过错,原告就具备了抵押权,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未成立,不具备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一起去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原告打过电话要求第三人办理房证,但第三人在外地未回来办理,又因被告起诉第三人,第三人无其他可执行财产,��计得执行涉案房屋,且被告说要买此房屋,如果被告买了此房屋可以自行办理房证,所以一直未办理房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侯俊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4)加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自认2013年4月第三人预购的商品房可以办理房证,原告要求第三人办理他项权证,第三人一直推脱,说明涉案房屋虽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在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失效,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抵押权,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在执行卷宗中调取的(2014)加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加执字第56、78、101、141、189号参与分��方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李爱哲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李爱哲借款81.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曙光街金马滨河花园A1栋东号房(建筑面积231.74平方米)和A1栋2号车库(建筑面积47.11平方米);以上两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办理他项权证。原告因金融贷款合同纠纷将李爱哲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加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李爱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且于当日双方在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对该别墅和车库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的行为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依法成立生效,2013年4月第三人李爱哲已能对所购买的别墅和车库办理房证,并与原告办理他项权证,但第三人李爱哲至今仍不与原告办理,构成违约”��判决“李爱哲给付工行加区支行借款本金759007.57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积欠时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复息”,该判决生效后,因李爱哲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工行加区支行申请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被告侯俊涛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李爱哲、李桂哲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加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李爱哲偿还侯俊涛借款150万元,此款分别于2014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前各给付50万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对以上借款本金未偿还部分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对于以上利息李爱哲在2014年6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李桂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李爱哲、李桂哲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侯俊涛申请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3月23日作出(2014)加执字第56、78、101、141、189号关于对被执行人李爱哲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分配内容为扣除优先支付评估费用、公告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房产过户费用,原、被告按债权比例分配房产的剩余价值。原告对参与分配方案有异议,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李爱哲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当日,在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预告登记是否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本案涉案房屋在2013年4月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办理完房屋所有权登记,方能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而原告与李爱哲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正式抵押登记的义务人为李爱哲,但李爱哲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导致未能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无法将预告抵押登记转为正式的抵押登记,原告对此无过错,故应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抵押预告登记已失效,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意见,原告是债权人,但原告与李爱哲约定的是由李爱哲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由于李爱哲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并无过错,被告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来认定预告登记失效,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对涉案房屋(坐落曙光街金马滨河花园A1栋东号房和A1栋2号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 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