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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全智与陈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智,陈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766号原告:王全智。委托代理人:衣生,临朐县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杨。原告王全智与被告陈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预付被告鹅毛款13374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鹅毛,多次索要预付款未果。因被告迟延履行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实现不了合同目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337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供应鹅毛,2013年3月3日,被告陈杨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只,载明收到原告鹅毛预付款13374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供应鹅毛,原告向被告索要预付款,被告未返还。以上事实,有收到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从被告处购买鹅毛而向被告预付货款后,被告应向原告供应相应的鹅毛。在被告未向原告供应鹅毛的情况下,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选择不再履行原买卖合同,而请求被告将收取原告的预付款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杨返还原告王全智预付款13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全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